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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傍晚,被告人何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15695千克,实载27600千克)从宁海县新客运总站工地运泥土到火车站南面填埋场。当日18时10分许,当该车自东某某途经宁海县X街道都总庙附近处,倒车避让对面来车时,左后轮碾压后方自东某某由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潘某甲多部位受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害人家属已获赔600000元人民币,剩余赔偿金额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万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海县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磅码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严重超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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