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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时,到该公司司机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放于该司机室内桌子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藏于床下,次日19时许,张某某再次到司机室内将该部笔记本电脑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说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4、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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