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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梁某某技术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技术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任某某、梁某某受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于1999年7月15日完成了儋州市那大10万吨水厂续建工程预算审核,儋州市财政局于2000年5月5日将该工程的预算审核费(略)元拨给了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1995年7月8日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编制、审查的预、结算、投标、标底咨询服务费收入50%归公司,50%归编审人员(个人所得扣除7.5%税金由公司统一交纳)。儋州市那大10万吨水厂续建工程预算审核是由原告任某某、梁某某共同完成的,其应得的报酬为(略)元的46.25%的1/2即(略).5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略).50元给原告任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为:本案是技术劳务报酬纠纷,双方对技术劳务报酬的数额、比例皆有争议,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任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某与梁某某系受上诉人儋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派,完成了儋州市那大10万吨水厂续建工程预算审核,现任某某与该公司因劳务报酬而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任某某与该公司因劳务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驳回任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某某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511元,二审受理费511元,均由任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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