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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阿杰”(另案)经密谋后,决定由被告人莫某实施抢夺,“阿杰”负责开一辆无牌摩托车在附近守候接应。被告人莫某在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发现原某某可作为下手对象,即尾随原某某到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中段惠百姓药店附近,趁原某某不备,夺取了原某某的手提包。随后,被告人莫某乘坐“阿杰”的摩托车,两人逃离现场。原某某被抢夺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爱摩登牌手机一台、原某某身某一张。被告人莫某分得人民币70元和爱摩登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20元、爱摩登手机一台、身某、手提包发还被害人原某某。经鉴定,爱摩登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某、证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违法所得赃款五十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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