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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龙塘镇昌茂经济合作社、吴某乙与吴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X镇昌茂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懿,海南立达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昌茂经济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琼山市X镇昌茂经济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昌茂经济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景,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上诉人昌茂经济社、吴某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8月15日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丁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由吴某丁承包该经济社的包括国马洲1.07亩水田在内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00年12月止。吴某丁承包期间至1997年连续七年按合同完成公购粮、提留款、统筹款等任务。1998年1月1日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乙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国马洲1.07亩水田发包给吴某乙。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丁的承包合同系经济社单方所签。原审认为昌茂经济社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国马洲水田重新发包给吴某乙,致使吴某丁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不能耕作,吴某丁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延长承包期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如下:吴某丁与昌茂经济社于1991年8月15日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03年6月30日止。宣判后,昌茂经济社和吴某乙不服,均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国马洲1.07亩水田,昌茂经济社从来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原审认定吴某丁对该地签有承包合同,并拥有承包权,与吴某乙一直耕作该地并缴交公购粮、提留款、统筹款的事实不符。吴某丁提交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2、由吴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昌茂经济社按照国家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依据这块水田的特殊性,发包给吴某乙耕作,并由龙塘镇政府建档造册。根据上述上诉理由,特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吴某丁则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马洲1.07亩水田属昌茂经济社所有。该水田原由吴某景夫妇耕作。吴某景夫妇在晚年将该水田转交给吴某乙耕作,而由吴某乙代缴公购粮和负责其生养死葬。吴某景夫妇分别于1990年、1991年去世。吴某景夫妇去世后不久,昌茂经济社对该水田的继续耕作问题曾专门讨论过,由于意见不统一,经济社便委托驻经济社的社教工作队负责处理。1991年8月15日,该工作队代表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丁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连同该水田在内共计10.87亩耕地交由吴某丁承包耕作。该合同书盖有三联管理区(即现在的三联村委会)的公章,并在该管理区X镇人民政府存档。合同约定:承包方不能出卖、出租、弃耕、荒芜和随便改变用途及掠夺性经营,如违反,发包方视情况可收回承包之土地。该合同承包期限至2000年12月止。吴某丁从1991年起至1997年连续七年均按该合同约定完成公购粮、提留款和统筹款任务。期间,吴某乙也因国马洲水田的耕作与吴某丁发生争执。1997年下半年,昌茂经济社拟收回该水田发包给吴某乙耕作。吴某丁闻悉后当即提出异议。在该争议尚未解决之下,1998年1月1日在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乙签订一份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书并未将国马洲水田列入吴某乙承包耕地的范围。同年2月18日三联村委会作出将该水田发包给吴某乙耕作的处理意见,1999年3月15日龙塘镇政府也作出将该水田归吴某乙承包的处理意见。尔后三联村委会与吴某乙便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涂改,将国马洲水田列入了吴某乙承包耕地的范围。而昌茂经济社在吴某丁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未与吴某丁协商取得一致性意见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1日假冒吴某丁签名签订了一份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书未将吴某丁原承包的国马洲水田列入承包耕作范围。吴某丁也未得到该合同书文本。2000年6月吴某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茂经济社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适当延长承包期三年。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吴某乙已在该水田种植2001年早造水稻。

上述事实,有吴某丁提供的1991年承包合同书、缴交公购粮等凭证;吴某乙提供的1998年承包合同书、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三联村委会和龙塘镇政府的调处意见;本院提取的合同书(存档)和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丁与昌茂经济社于1991年8月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的头七年期间中,吴某丁都能按该合同约定的缴交公购粮、提留款、统筹款数额履行了合同。1998年1月昌茂经济社在与吴某丁签订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将承包给吴某丁的国马洲水田收回拟发包给吴某乙,已构成了违约。尽管吴某乙1998年1月与昌茂经济社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国马洲水田列入承包范围,但吴某乙却从此耕作该水田,造成吴某丁无法履行原承包合同。在吴某丁与吴某乙对国马洲水田的承包权发生争议中,1998年经三联村委会和1999年琼山市X镇政府的处理,吴某乙才在1998年1月的承包合同上增添了原合同并没有列入承包范围的国马洲水田这一内容。吴某乙这一行为侵犯了吴某丁的合法权益,造成吴某丁无法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后三年有效期间内对国马洲水田进行耕作。吴某丁据此请求延长国马洲水田三年承包期,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将吴某丁与昌茂经济社于1991年8月签订的包括国马洲水田在内的承包合同整体延长履行期限,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昌茂经济社与“吴某丁”于1998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吴某丁本人签订,也不是吴某丁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对吴某丁没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吴某乙在2001年初已在国马洲水田种上早造水稻,为减少吴某乙的损失,可等待早造水稻收获后才将该水田交归吴某丁承包耕作,因此吴某丁对该水田的承包期限,应予适当延长。上诉人昌茂经济社及吴某乙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吴某丁与昌茂经济社于1991年8月1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国马洲水田(1.07亩)由吴某丁继续承包至2003年12月31日止。限吴某乙在2001年7月1日前退出对该水田的耕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吴某乙和昌茂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曾繁桉

审判员陈海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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