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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钱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4月1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儿子出生尚未满月,被告就对原告无故殴打,导致原告至今仍需就医治疗,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被告的亲友曾出面进行调解,但未果。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2010年原告从医院出院后,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拳打脚踢,就带着出生未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钱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4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气象北路某某营业部的价值约100000元的股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钱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③户口簿一本、原告父母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儿子钱某的事实。

④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气象北路某某营业部的股票已被冻结的事实。

⑤发票、订某、延长保修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2台(一台32寸、一台42寸)、电视柜一套(皇朝5H02)、松下NR-x-S冰箱1个、松下x-x洗衣机1个、格力1.5P空调一个、布艺沙发X组、餐桌1张、椅4把、布兰卡茶几1张、鞋柜1个、床上用品(鸭绒被一条、云某被七条、毛某二只等)、厨房用品(煤气灶一台、煤气钢瓶一只)、银元一块的事实。

被告钱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早在2002年就已经认识。原告当时在我村X村团支部书记,我们夫妻俩是自由恋爱的。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偶尔发生口角相争是有的,但我从未打过原告。儿子出生后,原告为方便生活,就回娘家居住。另外,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儿子钱某归我抚养。

被告钱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儿子的出生情况没有异议,认为儿子平时都是由原告陈某自己在带养的,并不是原告父母一起带的,被告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一起带养小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钱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9月,原告在医院生育儿子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钱某现尚未满二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按每月350元标准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儿子钱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钱某从2012年4月份开始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儿子钱某18周岁止,其中2012年的子女抚养费3150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气象北路营业部的股票归被告钱某所有,被告钱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股票对价人民币41040.50元。

如果被告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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