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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15时20份,徐利锋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利锋驾车逃逸,李某堂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住院疗伤至今,经济及精神均遭受巨大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害等共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诉我公司是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因该合同诉我公司就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该次事故针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当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5时20份,徐利锋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李某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利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堂、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1、李某堂和刘某均为农村户口,刘某有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三个儿子参加了诉讼,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及主张权利;2、刘某现年63岁,住院天数为154天,自受伤到定残日共计304天;3、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4、本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徐利锋已经本院刑事处理,本院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注销户口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单、医嘱、出入院证明等,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刑事附带民事诉

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偿,而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李某堂死亡的损失:①医疗费:6740.40元;②丧葬费:x元÷12月×6月=x.5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7÷7=3388.47元;④死亡赔偿金:4806.95×7=x.65元;⑤精神抚慰金x元。2、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①医疗费:两张x.6元;②误工费:4806.95÷365天×304天=x.62元;③护理费:x元÷365天×154天×2=x.11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4天=4620元;⑤营养费:10元×154天=1540元;⑥残疾赔偿金:4806.95元×7×10%=3364.865元;⑦交通费:800元;⑧鉴定费:原告请求1050元,其中两张加油票合计100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员的治疗有关,故本院支持95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x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x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合计x.4元,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本院支持11万元,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车损39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系行业规定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伤残鉴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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