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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73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七孔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3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45岁,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40岁,该公司音像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46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与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简称云成公司)、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燕丰商场)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和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马庆炜,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甲,燕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洋洋公司诉称,我公司将田震演唱的曲目合法录制成《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VCD双碟光盘,依法对该光盘享有录制者权。2002年10月21日,我公司发现燕丰商场正在销售名称为《田震不必太在意》的CD单碟光盘。该光盘收录的17首曲目中,有9首与我公司录制的上述CD光盘中的曲目相同。云成公司作为光盘的制作者、燕丰商场作为光盘的销售者,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该光盘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复制、发行、制作、销售、传播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向我公司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制品,书面致歉并在《北京青年报》上登载声明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略)元。

云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据四川音像出版社出具给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大百科公司)的委托书复制的涉案光盘,四川音像出版社对我公司复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涉案光盘存在侵权,我公司也只能赔偿复制所获利润800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燕丰商场辩称,我商场销售的音像制品都从音像大厦进货,且并未销售过涉案的光盘,因此我商场并未侵权,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喜洋洋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VCD双碟光盘,2.与表演者、词曲作者、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正东公司)的协议书及支付音乐著作权使用费证明,3.陈梓秋、张卫宁、江凌的声明,以证明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4.《不必太在意》CD单碟光盘,5.售货小票和发票;以证明云成公司和燕丰商场侵权;

6.发行《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的合同2份,以证明其损失。

云成公司对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确认该光盘是正版;以无法确认签约个人和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应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支付音乐著作权使用费证明附件只有喜洋洋公司公章为由,对材料2、3、6提出异议;以未经鉴定不能确认材料4由其复制为由提出异议,但认可曾于2001年3月-4月间复制过与材料4相同的光盘。云成公司和燕丰商场以未记载所购光盘的具体内容为由,对材料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燕丰商场对其他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且否认销售过《田震不必太在意》CD光盘。

鉴于云成公司、燕丰商场均未对材料1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云成公司对材料2中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证明的附件提出异议,但由于证明加盖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公章,而附件与证明加盖有骑缝章,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签约的个人和出具声明的个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云成公司和燕丰商场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材料2中词曲作者、表演者的协议书及材料3不予认证。虽然云成公司对材料2和材料6中签约公司的资格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云成公司对材料4提出异议,但由于该材料上蚀刻有云成公司的SID码,云成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认可曾复制过与材料4相同的光盘,故本院对材料4及云成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材料5没有记载所购光盘的内容,且云成公司和燕丰商场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云成公司提供如下材料:7.(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大百科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复制行为合法及复制数量。

喜洋洋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燕丰商场对该材料未发表意见,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燕丰商场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喜洋洋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部分歌曲使用费后,录制了《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VCD光盘,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发行。其中《水姻缘》、《白兰鸽》、《草原之夜》、《阿里山的姑娘》被收录在《田震未了情》CD中;《Hi呀》、《爱不后悔》、《靠近我》、《玫瑰泪》、《分享》被收录在《田震震撼》CD中。根据喜洋洋公司与香港互动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合同,喜洋洋公司每发行一张《田震震撼》或《田震未了情》可获版税15元。

2001年3月-4月间,云成公司依据四川音像出版社出具给大百科公司的委托书复制了《田震不必太在意》CD光盘,其中收录了上述9首歌曲。该光盘封面和盘面上标注有“四川音像出版社出版”、“(略)-GX-X-X-00/A.J6”等字样,盘芯蚀刻有云成公司的激光数码储存片(即CD光盘)来源识别码(简称识别码)“(略)”。

另,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燕丰商场销售了《田震不必太在意》CD光盘。

本院认为:由于《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光盘均为合法出版物,且署名均为喜洋洋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喜洋洋公司享有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他人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复制单位应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且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经营性音像制品。本案中,云成公司是依据出版单位出具给他人的委托书复制的《田震不必太在意》光盘,且其中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但云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审查了相关证明文件,故其复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复制行为。同时,由于云成公司未举证说明所复制光盘的去向,从而不能证明其仅从事了复制行为,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发行的民事责任。

云成公司非法复制、发行被诉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喜洋洋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冲击了喜洋洋公司的经营市场,扰乱并破坏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经营和有序发展,给喜洋洋文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云成公司的获利,故本院将根据云成公司复制、发行被诉侵权光盘的经济目的、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喜洋洋公司发行其光盘可能获利的情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由于喜洋洋公司并未就其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举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云成公司的侵权情节,书面致歉的方式已足以实现赔礼道歉的目的,故喜洋洋公司要求云成公司登报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喜洋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侵权光盘现存的地点和数量,故其关于移交、销毁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燕丰商场销售了上述侵权光盘,因此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燕丰商场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田震不必太在意》CD光盘;

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35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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