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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该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16时,原告搭乘由梁某飞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杰),从两江镇坡雷屯住板马屯方向行驶至板马屯路段时,有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某生碰撞,造成梁某飞、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飞和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某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出院。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主杨某丁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略),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为追索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21276.38元;由被告梁某飞赔偿原告7210.39元,被告梁某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7210.39元,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7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要求医院采取医疗措施以取出原告身体内固定物。次日即2010年3月8日,该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三个月后拍片复查,视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能否拆除内固定。2011年3月1日至10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医院于2011年3月3日对原告身体实行左股骨、髌某、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原告的要求下,该医院同意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4月20日,原告到该医院就诊进行身体术后复查。2011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梁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原告系梁某杰之胞姐,梁某飞系梁某杰之儿子。虽然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飞对事故也有过错责任,并认定梁某飞驾驶的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杰,但是原告自某在本案放弃对梁某飞、梁某杰两人的诉讼请求,不将上述两人列为被告。原告身体实行左股骨、髌某、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4.91元、误某40912.56元(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定残日即2011年5月11日止共计846天,48.36元/天)、护某725.4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住院10天、到医院就诊有2010年3月7日、8日与2011年4月20日3天、司法鉴定2天,共计15天,48.3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0268.87元。(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是处理原告当时某主张的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未涉及本案中的各项后续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下列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金限额内给予赔偿,然后再由其余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⑷门诊病历本一本;⑸住院病历二份;⑹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⑺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⑻医疗费发票3份;⑼住院费用清单;⑽伤残鉴定发票;⑾电脑咨询单1份;⑿保险单1份。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杨某丙属于无证驾驶,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如误某和医药费,有些部分是重复计算,误某和护某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6时,原告搭乘由梁某飞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杰),从两江镇坡雷屯住板马屯方向行驶至板马屯路段时,有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某生碰撞,造成梁某飞、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飞和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某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出院。2010年3月7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要求医院采取医疗措施以取出内固定物。次日即2010年3月8日,该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三个月后拍片复查,视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能否拆除内固定。2011年3月1日至10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对原告身体实行左股骨、髌某、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原告的要求下,该医院同意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4月20日,原告到该医院就诊进行身体术后复查。2011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梁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追索因身体受伤在武鸣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梁某飞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分别作出(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案被告梁某飞及被告杨某丙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21276.38元;由被告梁某飞赔偿原告7210.395元,被告梁某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7210.395元,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确定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某6319.88元,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赔偿梁某飞3680.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某的护某、误某等共计为14956.5元,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赔偿梁某飞的护某、误某、交通费等共计为4238.5元。

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主杨某丁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略),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误某中包含的第一次住院及全休的误某,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梁某飞及被告杨某丙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因原告实行左股骨、髌某、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属于该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故本院确定梁某飞及被告杨某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梁某飞与梁某杰的赔偿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某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6144.91元。关于误某及护某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09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按照2011年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方面,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连续误某,且第一次住院及全休的误某已另案赔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为9天而非10天,原告误某的核定为2031.12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9天+全休30天+门诊3天)〕。护某核定为435.24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60元,(40元/天×住院9天)。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0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确实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提出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伤情确定为4000元。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300元,原告未能提供车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6144.91元、误某2031.12元、护某4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作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辨称其对该事故具有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行左股骨、髌某、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梁某飞实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属于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两个伤者的后续治疗均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和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确定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某6319.88元,赔偿梁某飞3680.12元,因此本案中人保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梁某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15552.36元,本院在(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梁某飞的误某、护某等共计为2127.84元,原告梁某与梁某飞该项的损失与(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梁某的护某、误某的损失14956.5元和(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梁某飞的护某、误某、交通费的损失4238.5元相加未超过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梁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15552.36元。

原告梁某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204.91元,根据梁某飞及被告杨某丙各负担50%责任来计算,梁某飞与被告杨某丙应分别赔偿原告梁某3602.455元。梁某杰系梁某飞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杨某丁系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两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车辆的保管存在有过错责任,因此,梁某杰对梁某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丁对被告杨某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15552.36元;

二、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梁某3602.455元,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68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12元。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路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某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卢月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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