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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毛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1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辛勤工作,省吃简用,与被告一起于2007年12月6日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了坐落在宁海县X村的两间宅基地,编号为:宁私(2008)4-45,并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致夫妻产生矛盾,争吵不息,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层落地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②宁海县农(居)民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楼房的事实。

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去年7月份,原告学会用电脑,就跟外面的男人发信息聊天,为此发生矛盾,夫妻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毛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①宁海县X村民委会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不存在好赌成性、夜不归宿的情况。

②原告李某书写的记帐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将每月赚来的钞票全部都交给原告李某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村X村民的夫妻生活状况无权出具证明。本院对宁海县X村于2012年2月4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2月1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了坐落在宁海县X村的两间宅基地,并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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