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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泽正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6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塑某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龙江段联塑某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广东联塑某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洪炎新于2005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联塑某通”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浇水软管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27日被核准转让给林某。引证商标系第(略)号“联塑L&S及图”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某复合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联塑L&S及图”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某、非金属管子接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联塑”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8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某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系(略)号“联塑某图”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6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某、管子接头等商品上。2009年5月8日,联塑某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联塑某通”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林某并不持异议。争议商标“联塑某通”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某字“联塑”,其文字构成、含某、读音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还有图形设计,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林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加以区分,从而对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林某主张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包含“良子”、“金龙”字样的注册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不予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上区别显著,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二者加以区分,从而对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为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塑某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联塑某通”商标,由洪炎新于2005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浇水软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某管、帆布水龙带、车辆取暖器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塑某、消防水龙带、非金属管道接头,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27日被核准转让给林某。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联塑L&S及图”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塑某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某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联塑L&S及图”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塑某、非金属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橡胶、塑某)排水软管、纺织材料软管、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某制某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塑某填料、半成品橡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联塑”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8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某膜、非金属管道接头、管子接头、纺织材料制某管、(橡胶、塑某)排水软管、绝缘材料、塑某填料、管道垫圈、橡胶或塑某制某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系(略)号“联塑某图”商标,由联塑某司于1996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塑某、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橡胶、塑某)排水软管,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2009年5月8日,联塑某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联塑某司是国内知名度极高企业,并获得大量荣誉,引证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连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被列入《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84位,品牌价值高达19.88亿元。2、洪炎新为自然人,不具有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者经销争议商标所注册商品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注册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3、联塑某司将“联塑”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并对侵权者给予大力打击。争议商标与联塑某司的在先商标及知名品牌相比较非常相似,且完整包含某核心要素“联塑”,其注册损害了联塑某司的在先权利,是对联塑某司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联塑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获得名牌产品、著名商标或驰名证书、批复等;2、联塑某司的国内外商标注册档案及相关材料等;3、相关引证商标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商或质检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等;4、联塑某司2006-2009年广告合同清单、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对联塑某司2006-2008年主营业务销售额审核确认证明等。

针对联塑某司的上述争议理由,洪炎新答辩称:1、争议商标系其精心设计独创的合法注册商标,联塑某司称争议商标是抄袭其商标没有依据。2、引证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也不能获得无限制某不近似的商标上保护。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可以共存于市场。4、洪炎新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完全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5、联塑某司提出争议的动机不纯,是想利用其驰名商标阻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权,意在垄断保护,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关于洪炎新是否具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问题。洪炎新为自然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独立行为能力,联塑某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洪炎新没有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者经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证据,故洪炎新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之一,因此,联塑某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联塑某司引证的“联塑”、“联塑L&S及图”等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帆布水龙带、消防水龙带以外的非金属软管、塑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联塑某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联塑某司“联塑L&S及图”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联塑”则为呼叫和识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而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某“联塑”文字,在前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联塑某司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塑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塑某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排水软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某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认读文字“联塑”及引证商标二“联塑”,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或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首先,驰名商标认定遵循的是个案审查原则,联塑某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比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驰名商标”。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联塑某司依据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之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该条款。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联塑某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联塑某司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林某不持异议。林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含“良子”、“金龙”字样的相关注册商标档案、洪炎新与广州市新宇才塑某有限公司(简称新宇才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联塑某通”PVC-U给水管检验报告、标注有“广州市新宇才塑某有限公司”、“联塑某通”字样的2010年9-12月的产品销售记录单、厂房照片等材料。

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部分客户名单;2、发货单;3、增值税发票;4、百度公司广告发票;5、部分经销商广告牌;6、揭西县工商联证明;7、下岗工人工资表;8、下岗工人身份证复印件;9、ISO质量体系证书;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1、质量抽检报告。

林某向本院提出上述证据1、2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转交联塑某司质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林某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商标“联塑某通”商标,文字上包含某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联塑”二字,其文字构成、含某、读音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还有图形设计,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文字的呼叫更能吸引注意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4个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均远远早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林某及被许可人新宇才公司与联塑某司均处于广东地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林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是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林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客户名单及发货单,其不同意交由联塑某司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是否应予注册,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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