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宁海县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宁海县X村。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宁海县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及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孔某、陈某丙、陈某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上午,原告负责人到宁海县劳动力市场拟招一个气割工,被告主动过来应聘,自称在一家船厂从事了4-5年气割、电焊工作。原告负责人让应聘者带上身份证和上岗证第二天到单位试试技术,如果没有上岗证就不用过来了。当天中午,被告就到原告单位,原告负责人还以为他是过来送证件的,结果被告说是路过这里,顺便看一下,证件第二天带来。2011年7月22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处,原告负责人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件,被告仍然提供不出,原告负责人就再次表示没有身份证和上岗证的人是不招收的,让被告回去。刚好原告负责人另外有事走开,没有委托他人测试被告技术或者招收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招用被告,更没有给被告安排气割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孔某、陈某丙、陈某丁证言,拟证明2011年7月22日早上原告负责人以被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和上岗证为由回绝了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在宁海县劳动力市场找工作时与原告负责人达成用工意向,初步确认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当天中午,被告到原告单位了解情况,确认次日6时上班。2011年7月22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8时30分许,被告在切割油桶时发生爆炸致伤左腿。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在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岗位上发生受伤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某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当庭提供被告黄某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全部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孔某、陈某丙系原告单位员工,是自证行为,且这两位证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作证,不排除在原告负责人安排下作证的可能性;证人陈某丙在劳动仲裁阶段作证过,其系原告客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孔某、陈某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仅是事件的某个片段,三位证人都不了解爆炸及受伤的具体事实,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组织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1日上午,原告负责人到宁海县劳动力市场拟招用一名气割工,被告主动要求应聘该岗位,双方进行了接触,并达成了初步用工意见。当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并确认次日6时到单位报到。2011年7月22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处报到,8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处切割油桶时发生爆炸致伤左腿。被告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0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某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气割工均应具有上岗证,原告所称不能排除现实生活中有人不具备上岗证而从事气割工作,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伤,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其所操作的劳动工具亦由原告提供,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海县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爱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