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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建公司)、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张某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新十建公司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并在此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邓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忠英、张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成某,新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房地产公司将武汉市X村(临江港湾)经济适用房二期X号楼建设工某发包某新十建公司。2008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新十建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某包某同,被告新十建公司将该工某的外脚手架施工某程分包某原告。合同约定工某范围:按照施工某纸中所有需要搭设脚手架和安全规定所需防护的全部工某内容,工某为10个月;价款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超过工某,则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价格增加延期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工某款支付办法,约定工某尾款在2009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成某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十建公司共支付原告工某款180,520元,原告工某实际被延迟到2009年7月。工某完工某,经计算,建筑面积为11407平方米,被告还应支付工某款221,437元及延期费用102,6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十建公司结算并支付工某款及延期费用,但被告新十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新十建公司因工某延期,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期间内支付工某款及延期费用,被告新十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依法应支付利息,发包某应在欠付工某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某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十建公司支付工某欠款221,437.98元及延期费102,671.73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5,872.95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某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张某针对新十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2012年1月4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2年2月7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故本案的举证期限最迟在2012年2月7日届满。法律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反诉提出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7日,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10日,故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反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新十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故意延长工某,造成某某延误的事实,新十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均为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与新十建公司无关,故新十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与新十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某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工某为10个月,应于2009年1月16日结束;工某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并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

证据二、张某于2011年11月7日邮寄给新十建公司的结算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新十建公司对外脚手架工某进行结算。

证据三、架子工某工某单及临时任务的签单证明共6张,证明工某延期的事实及临时用工某工某款总价为14,087元。

证据四、红港三村(临江港湾)3#楼脚手架拆除方案,证明工某延期,责任在新十建公司。

证据五、编号044例会纪要,证明建设方董保国在2009年5月12日例会纪要中提出,2009年5月15日将脚手架拆除完,工某延期到2009年5月15日,责任不在张某。

证据六、武汉市X村X#楼工某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诉争工某X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1407.97平方米,按34元/平方米计算,工某款总款为387,870.98元。

证据七、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证明工某约定竣工某间为2009年1月10日,工某保质期5年,5年内支付完毕尾款。

新十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施工某工某,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工某款约定的结算手续和材料。因本案没有结算,当然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总工某款乘以30%计算得出的款项)加上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或垫付的工某款、材料款等,我公司不差欠原告的工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十建公司反诉称:2008年我公司将武汉市X村(临江港湾)经济适用房二期X号楼的外脚手架工某分包某张某。合同约定按照施工某纸中所有工某需要搭设脚手架和安全规定所需防护的“四口、五临边”、接料平台安装等全部工某内容,承包某期为10个月,包某板工某加固用的钢管及扣件。承包某式:包某手架单项工某、包某量、包某期、包某全、包某明、包某项工某所用施工某小型工某等。价款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343计算,工某10个月,如张某未组织足够的施工某力施工,对我公司工某故意延误工某,影响工某进度,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张某已完工某造价70%进行结算。另外的30%工某价款作为延误我公司工某、人工某费用的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国家技术规定进行技术交底,要求张某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由于张某无法组织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技术力量进行施工。业主房地产公司和武汉市武昌建设工某监理有限公司多次对我公司X号楼架子工某施工某出批评,并要求张某退场,由此张某延长工某7个月,造成某十建公司多项费用增加。新十建公司已支付张某工某款270,492.49元。我公司认为,张某故意延长工某,未按合同执行造成某个工某无法交付使用,影响下一道工某施工,给我公司造成某大的经济损失,初步测算损失为287,895元。故新十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新十建公司由于脚手架施工某按合同工某交工某施工某合格造成某经济损失287,895元,本案反诉费由张某承担。

新十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与新十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某议书,证明协议约定了张某承包某容按照施工某纸中所有工某需要搭设脚手架和安全规定所需要防护的“四口、五临边”,接料平台安装等全部工某内容以及包某板工某加固用的钢管及扣件;合同约定了承包某格包某了管理费;约定了张某的施工某任、安全要求、工某、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工某结算方式等。

证据二、监理工某师通知单,证明张某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规范,被要求返工,而造成某某延期。

证据三、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证明项目部依合同约定已向张某告知了如何搭设脚手架等,告知了搭设脚手架的安全网质量应符合怎样的要求,平网、立网如何铺设,如何搭设脚手架、上料平台如何搭设等都已向张某做出了安全技术交底,张某也在该记录上签字。

证据四、例会纪要,证明张某搭设的脚手架存在诸多问题,搭设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设方和监理对新十建公司项目部提出多次批评,要求项目部整改并多次对项目部进行处罚。

证据五、红港三村(临江港湾)3#楼脚手架拆除方案,证明如何拆除脚手架、拆除时应注意安全、应注意的事项、施工某员应文明、安全施工某脚手架的拆除施工某艺流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六、整改通知单,证明施工某脚手架安全质量存在严重隐患,不符合施工某全规范;未组织足够的民工某工某业严重影响进度;张某不听从、不配合管理人员指挥、调动,项目部有权另请架子工某工,其人工某从张某工某款中扣除。

证据七、处罚通知,证明张某班组工某施工某业不规范,项目部遭监理单位处罚,项目部对张某进行处罚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八、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张某未组织充足的人力物力进行施工,造成某某延期。

新十建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补充条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某以及工某款的支付情况及所达到的要求。

证据二、支付张某工某款的汇总表,证明新十建公司向张某支付了工某款270,492.49元。

证据三、红港三村(临江港湾)3#楼脚手架施工某案,证明施工某对施工某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证据四、红港三村(临江港湾)3#楼脚手架拆除方案,证明脚手架拆除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证据五、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证明施工某对施工某进行施工某全规范技术交底。

证据六、会议纪要,证明由于架子工某有施工某力,经济实力不足,导致工某延期,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证据七、监理工某师通知单,证明张某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规范,被要求返工,而造成某某延期。

证据八、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张某施工某在安全隐患。

证据九、处罚通知、整改通知单,证明张某班组工某施工某业不规范,项目部遭监理单位处罚,项目部对张某进行处罚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十、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明延期造成某司支出项目部生活费、管理人员工某、施工某吊租金及工某施工某房租金等费用共计287,895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某承包某新十建公司,工某竣工某后经结算,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95%的工某款,5%的尾款作为工某质保金。属于2年质保期范围内的工某质保期现已届满,由于该范围内部分工某出现质量问题,需予以维修,因而尚有117,085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给新十建公司。张某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承担责任也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房地产公司与新十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证据二、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房地产公司已与新十建公司对工某进行了结算。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工某结算总价为31,316,597元,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某款95%即29,750,767元,余款为质保金,其中2年质保期已过,应支付质保金782,914.9元,5年质保期未到期不支付,故目前支付给新十建公司工某款应为30,533,682元,已支付30,416,597元,尚余117,085.1元质保金未付给新十建公司。

经庭审质证,新十建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是以点概面、以偏概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某至今都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办理结算的任何资料,未回复则视为认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某所诉的材料的内容与其所谓的“结算通知”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可见张某本身也未以该结算通知的内容为依据;对证据三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该工某款应找装修组结算,对其余5份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工某负责人张某华本人并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组织不到人员施工,责任在张某,脚手架影响施工,耽误工某;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某延期是张某引起,张某以偏概全。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延期是肯定的,但是延期原因待查;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现质保期尚未到期,质保金未付。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的6张某据均有新十建公司聘的工某管理人员刘建清、王某、冷辉的签字,该签字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新十建公司认可,证明新十建公司应另付张某工某款共计10,988元,而非14,087元,予以纠正,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提交的证据四、五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张某对新十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监理工某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标号X号的通知认为编号有涂改,标号X号的通知有两个编号,7月16日的那份通知印章模糊,标号X号的通知不在张某脚手架的范围之内,标号X号的通知与涉诉工某无关联性,以上均只能证明脚手架的工某在细节上存在瑕疵,可进行整改,但并不能证明张某造成某某延期;对证据四例会纪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涉及脚手架工某,对标号X号的例会纪要只能证明工某安排,要求检查;标号为X号例会纪要整改内容不清楚,只是要求整改,不是停工某改,只能证明工某有瑕疵,不能证明延误工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拆除方案于2009年3月8日已经出台,出台时工某已经延期,延期责任不在张某;对证据六2008年7月12日施工某范整改通知,3天之内整改完毕,看不出实际停工某间,2009年3月16日仅涉及半天时间,因为人少了,2009年4月2日为了赶进度额外增加的通知,告知要求张某增加人员,并不能证明造成某某延期是由张某造成某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10月22日即使是张某存在延误工某的事实,已得到处理,处理过的事情,不应再受到处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张某自己有材料,材料不足,才再租赁材料,不能按照租赁合同的时间2008年3月7日开始计算施工某间。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新十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认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为,新十建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四、六、七、八均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五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对新十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人工某清单共3页所列的费用支出,除双方在对账时认可已付的180,520元工某款和项目部罚款2,000元无争议,其余已付工某款项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合同工某超期责任在新十建公司,不在张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涉及安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只有11、X号例会纪要涉及了脚手架施工,但不能证明张某有误工某行为,其他会议纪要都没有涉及脚手架施工,不能证明新十建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X号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是由于新十建公司的资料不齐全导致误工,而不是张某,张某的施工某符合要求的,不存在延误工某的事实;对证据七监理工某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标号为X号的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编号有涂改,标号为X号的通知单有2份,其中7月16日那份通知单印章模糊,标号为X号的通知单不在我们脚手架的范围之内,标号为X号的通知单与诉讼工某无关联性,以上均只能证明脚手架的工某在细节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证明是张某造成某某延期,即使有瑕疵也可以进行整改,但并未造成某某延误工某;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明能力,签发日期有涂改,是伪造的通知单;对证据九2008年10月22日处罚通知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公章,2008年7月12日的整改通知单不能证明新十建公司要证明的目的,2009年3月17日整改通知单仅仅涉及半天少人,说明新十建公司对张某施工某程的要求是很严格的,2009年4月2日的通知,说明张某的施工某符合要求的,没有延误工某;对证据十记账凭证是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费用的支出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新十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工某延期原因不清楚。本院认为,新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九均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双方确认新十建公司已付张某工某款180,520元的数额及第31项安全罚款2,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工某款项,因均系新十建公司工某人员及其他材料商领取的工某款,新十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应从支付张某的工某款中扣除,故对新十建公司认为已支付张某工某款270,492.49元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已支付工某款180,520元。

张某及新十建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张某与新十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新十建公司将红港三村(临江港湾)经济适用房二期工某3#楼的脚手架单项工某发包某张某施工;承包某容:按照施工某纸上所有工某需要搭设脚手架和安全规定所需防护的“四口、五临边”,接料平台安装等全部工某内容;承包某期为10个月,包某板工某加固用的钢管及扣件;承包某式包某手架单项工某,包某量、包某期、包某全、包某明施工、包某项工某所用施工某小型工某等;承包某价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承包某位价含管理费、各类补贴费用和所用小型材料等在内。超过承包某期10个月,按搭设层楼的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价格增加延期费用。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安全要求、工某要求、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某求、工某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另增加临时用工某生人工某、材料租赁使用费计10,988元。现该项工某已于2009年8月竣工某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11年4月15日,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甲(略)咨字(2011)第13-X号关于武汉市X村X#楼工某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审定该工某的建设时间为2007年12月-2008年12月,建筑面积为11407.93。现新十建公司尚欠张某部分工某款未付,张某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与新十建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合同约定工某名称为红港三村(临江港湾)经济适用房二期工某3#、4#的建筑主体、电气工某、通风工某、给排水工某、土方工某等,开工某期2008年1月25日,竣工某期2009年1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工某完工某,双方对工某进行了结算,房地产公司应付新十建公司工某总价款为31,316,597元,按合同约定先支付工某款95%即29,750,767元,余款5%为质保金,其中2年质保期已到期,应支付质保金中50%即782,914.9元,5年质保期未到期不应支付,故目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新十建公司工某款为30,533,682元,现已支付工某款30,416,597元,尚余117,085.1元工某款未支付。

张某未取得建筑施工某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合同效力问题及应付工某款数额问题。张某没有建筑施工某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某未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故张某与新十建公司签订的关于红港三村(临江港湾)经济适用房二期工某3#楼脚手架单项工某的承包某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张某要求新十建公司支付工某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某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某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某咨询报告,涉诉工某的建筑面积为11407.93,工某承包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新十建公司应支付张某工某款为387,870.98元(11407.93×34元3)。新十建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应向张某支付工某款,本院认为,涉诉工某也已竣工某付使用2年有余,且约定了工某结算价格,现新十建公司以张某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分期工某验收单、质量评定表等材料而拒绝支付工某款,显然不妥,有失公允,故新十建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新十建公司提出反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定于2012年2月7日第一次开庭,当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新十建公司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在该次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新十建公司提出反诉,没有超过提出反诉的期限,故张某对新十建公司反诉超过期限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张某与新十建公司之间已付工某款数额确认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张某与新十建公司对已付工某款进行核算,其中支付180,520元工某款双方无异议,其余工某款领取人为新十建公司职工某其他材料供应商,新十建公司认为这些本是应由张某做的工某,但由于张某拒绝施工,公司另外组织人员施工某产生的费用,但新十建公司既未提交通知张某施工某述工某的通知和张某拒绝施工某证据,也未提交上述工某款施工某应告知张某上述工某施工某况和费用支付情况及应从其工某款中扣除的证据,故新十建公司认为有争议的工某款也是支付给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十建公司已支付给张某的工某款数额应为180,520元。四是关于张某临时增加工某量的工某款问题。新十建公司诉争工某负责人张某华认为这些工某其本人不清楚而不应支付给张某,或由张某找装修组结算。本院认为,这些证明单据上有新十建公司职工某建清、王某、冷辉签字,他们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新十建公司承担,新十建公司以负责人不清楚为由而拒绝支付显然有失公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核查,张某临时增加的工某量应支付的工某款数额为10,988元,而非14,087元。五是张某和新十建公司互为要求对方支付工某延期损失的问题。张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某延期是新十建公司造成某,因此其要求新十建公司支付延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十建公司既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工某的延期是张某造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施工某合格造成某司经济损失,新十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系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87,89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是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某以发包某为被告主张某利的,……发包某只在欠付工某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某承担责任”,张某诉请要求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某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房地产公司提出张某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房地产公司尚欠新十建公司117,085.1元工某款未支付,其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七是利息支付问题。张某与新十建公司的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由于双方没有对结算进行协商,按合同约定承包某价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而诉争工某建筑面积于2011年4月15日才经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为11407.93,此后双方的工某总价才得以确定,新十建公司从2011年4月16日起可以确定应付工某总价数额,故利息从这个时间起算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新十建公司应付张某工某款387,870.98元,新增工某量价款10,988元,新十建公司已付张某工某款180,520元,张某自认应当承担的罚款2,000元,故新十建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工某款216,33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某欠款216,338.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在未付给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某款117,085.1元范围内对上述工某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张某负担2,674元,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反诉费2,809元,由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吴忠英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桂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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