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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与郑某丙、郑某丙、郑某丙等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一九三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一九三九年九月九日出生,汉族,海南汽车修理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一九五二年六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海南师范学院临时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一九五二年七月九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医院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港务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男,一九六0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戊,男,一九五六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海南明珠实业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一九三三年三月二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委会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琼山市X镇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己,一九四六年十月七日出生,汉族,琼山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海口市客运东站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庚,一九四九年十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文庄居委会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海南明珠实业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辛,女,一九四七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建设委员会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壬,女,一九五九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教育局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癸,女,一九六二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居民,现住海口市和平南锦山里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琼山市供电公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一九四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饮食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43岁,汉族,琼山市X镇居民(一九七八年已失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农药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一九五九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饮食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一九三三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工商联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琼山市(略)一连四进房屋,原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先祖产业。据先祖划定,东边房归被告郑某丙之父及第三人郑某某所有;西边房归原告及被告郑某某等四人的祖父所有;部份房屋倒塌剩下宅基地。一九八四年琼山市人民政府征用关帝巷X号之第一、二进房屋,补偿给原告郑某甲等三人和被告郑某某等四人人民币4692.9元,并划拨104平方米土地给郑某甲等三人。经郑某某等人同意郑某丙等人父亲在西边第四进下角房的宅基地上搭建一间简易房。一九九二年郑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包括第三进庭地在内的宅基地,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九九五年原告知道被告郑某丙等人和第三人郑某某使用西边第三进和第四进宅基地后,遂发生争议。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报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第三人郑某某的国有土地作用证。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第三、四进西边之宅基地,原系其祖遗产业,属原告等三人和被告郑某某等四人共同共有。郑某某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让被告郑某丙等四人在第四进西边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拆除简易房理由正当。第三进西边宅基地被占,鉴于该地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主张该地被侵占无事实根据。综上,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郑某丙等10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第四进西边宅基地上所搭建的简易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丙等10人负担。

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祖业遗留的问题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87)山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终审判决。第四进西边后角房的简易房拆除后,该地的使用权未作出明确的判决;第三进前庭院(西边)部份宅基地被郑某某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亦未作出判决。请求判令第三进西边房前庭的宅基地及第四进西边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

郑某丙、郑某丙、郑某戊、郑某丁、唐某某、郑某如、郑某如、郑某如、郑某如、郑某如答辩称,所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进西排前庭厨宅半间基地和第四进西排后角宅基地。据海南中级法院(1987)山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第三进西排后角房为郑某云和郑某某兄弟所有。郑某云于生前已与郑某某分拨产业,该房及第三进西排前庭厨宅半间基地归郑某某,郑某某据房契及法院的判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称第三进前西排前庭厨宅基地和第四进宅基地为郑某丙等人侵占无事实根据。如前所述第三进西排争议之宅基地并非郑某丙等人使用。第四进西排后角宅基地属郑某某等人所有,郑某丙等人征得郑某某等人同意后在该宅基地上搭简易厨房,但已于九八年将宅基及所搭建的厨房归还郑某某等人。郑某某答辩称,民国七年,由祖辈联名将第二、三进西排上、下角房出典给郑某云、郑某某父亲郑某漠及叔父郑某漠居住。第一、二进宅于一九八四年扩路拆除,第三进上角房一九五八年由郑某甲父亲向郑某云回赎,所剩下角房为我们所有,且已被法院判为绝卖。第四进西排房因年久失修,解放后倒塌为宅基地。该宅基地上角为郑某甲等人所有,我们为下角,一九九三年,我们自愿将我的已份下角宅基地给族内叔公郑某云暂搭简易厨室,现已归还我们。郑某甲等人欲为独占该宅基地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对第四进西排宅基地归郑某甲及郑某某等人所有,但在对上、下角的份额归属不明的情况下作出郑某某擅自同意郑某丙等建简易房是错误的,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郑某某答辩称,据一九八七年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关帝巷X号第三进西边后角房归我俩兄弟所有;第三进西排庭地上有一厨房,据上诉人祖父及郑某某祖父民国七年立出典宅字,该厨房我们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且一直由我们使用。综上依据我们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第三进西边后角房建起五层楼房。一九八九年上诉人对西边庭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管区调解,该庭地归双方共同使用,此后未再提出异议。我们据此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上诉人再次干预并就已解决的问题提起诉讼,其行为是无视事实及颠倒黑白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郑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琼山市(略)房产,原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祖先的产业,原房产状况为:一连四进,第一进为三眼铺子,第二进至第四进为一厅二房正屋。解放前郑某已分,第一进东边铺子一眼和西边铺子1/2间及第二进至第四进东边房归本案被上诉人郑某丙等十人的父亲及第三人郑某某两家所有;第一进中间铺子一眼和西边铺子1/2间以及第二至第四进西边房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郑某某等人祖父所有。一九八四年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一进中间铺子一眼和西边铺子1/2间,第二至第四进西边房的产权份额。本院(1987)山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进中间铺子一眼的1/10份及第三进西边房后角归郑某某及郑某云(本案被上诉人郑某丙等人父亲)共有;第二进西边房由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和上诉人郑某甲等三人出资向郑某某、郑某云回赎,第一进西边铺子1/2间和中间铺子3/10份及第二进西边房(已拆除)国家补偿4692.90元连划拨的宅基地104平方米归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上诉人郑某甲等人共有,其中2346.45元及104平方米宅基地归上诉人郑某甲等三人共有。该判决书认定,第三进西边后角房于民国八年已由上诉人郑某甲等三人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祖父出典给郑某云、郑某某的父亲已六十多年,视为绝卖。第四进西排房屋倒塌数十年,现保持残宅基及部分墙体。第一、二进房屋一九八四年被征用扩建路,尚存第三进西边前庭(原厨房的残基地)。本案作出(1987)山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第三进西排房屋及第四进西排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未对本案所争议的第三进西排前庭院(含厨房)及第四进西排房进行分割。据民国七年郑某祥(上诉人祖父)所立出典字据记载,已份第三进西排后角房及中庭厨宅半份已由郑某汉(郑某云、郑某某的父亲)向钟家赎回,并由其使用,如有本钱可回赎。典据注明,中庭厨宅一间叔侄两支共份。

又查,一九九二年第三人郑某某向琼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其享有份额的第三进西排后角房及前庭厨宅半份的土地使用权证,并经批准领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一九九七年,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初审时疏忽,误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郑某某,要求收回已发证件,经市政府批复后向郑某某发出通知交回已发证件,由于郑某某不同意交出,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报上通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为此引发行政诉讼,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政府注销证件的通告。第三进西排后角房郑某云、郑某某的父亲承典后依法被确认为绝卖后,郑某云与郑某某弟兄俩已分家,该房由郑某某所有并由其改建为五层楼房。第三进西排前庭厨宅为13.69平方米,经委托海南汇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地使用权价值为(略)元。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宅基及庭院(含厨宅基)原属本案当事人祖先遗留的产业,解放前已分家析产,故其产业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继承人之间为此引发诉讼,应按析产处理。依照产权的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的情况进行具体分割,第四进西边房屋宅基保存原房宅基状态,据原诉讼终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两家共同所有。该宅基原为前、后角房的残基,前角房宅基归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使用,后角房宅基归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使用。第三进西边房,原诉讼终审判决已明确权属,且无争议,即前角房归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所有,后角房归被上诉人郑某丙等十人的父亲郑某云与第三人郑某某所有,郑某云生前与第三人郑某某已分家,第三进西边后角房归第三人郑某某所有。据第三人郑某某的父亲所立的典据记载,其回赎第三进西边房含该房庭院的厨宅,据争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均曾使用过该房庭院的厨宅。故讼争的厨宅基应由争议双方共同共有,各应分得1/2份额。第三进西边房前角房与争讼的厨宅基连为一体,从合理使用该地及公平原则等方面考虑,再则争讼的厨宅基面积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厨宅基归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使用,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给予补偿,争讼厨宅基地经海南汇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略)元。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诉称第四进西边后角房所加盖的简易房系对其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合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进西边前庭厨宅基地归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使用;

四、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应补偿郑某某1/2厨宅基地的作价款(略)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五、第四进西边房宅基,前角房宅基归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使用;后角房宅基归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负担500元,第三人郑某某负担500元。鉴定评估费元由郑某甲、郑某乙、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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