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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区新竹县X乡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鹏,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梅,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咏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联咏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诺威特有限公司;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新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8月2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联咏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5年12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印刷电某、集成电某、集成电某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联咏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外观相近似,且均无明确含某,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半导体器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均为电某通用某器件,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联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为:第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是申请商标来源于联咏公司的企业字号,并已使用某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并不相同,故二者不构成近似;第二,原审判决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半导体器件”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均为电某通用某器件,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联咏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类似群组X、0913“印刷电某、集成电某、集成电某块、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异体器件”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1997年8月28日,诺威特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类似群组X、0910“遥测设备、遥测仪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用某导航、跟某、测量、定位、探测、制图、检测及通讯的附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硬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期限至2011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3年10月27日,新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经审查,该商标于2005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类似群组X、0913、0914、0922“电某充电某、电某、工业操作遥控电某装置、遥控仪器、臭氧发生器、整流用某力装置、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5年8月26日,商标局向联咏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引证商标二近似。同年12月12日,联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某、含某、表现手法上存在差异,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品不构成类似,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某经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核准注册。为此,联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联咏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简介和大事记、产品目录和介绍、国外部分杂志对联咏公司的介绍及报道、联咏公司的年报、联咏公司使用某请商标的相关证据资料及所获荣誉,绝大部分证据形成于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未涉及申请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况。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近似,仅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中文含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联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某得了不同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不构成近似准予初步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印刷电某、集成电某、集成电某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联咏公司提交了相关网站有关马达控制器、回路控制器、静电某生器的介绍、联咏公司在欧盟注册“x”商标的信息、联咏公司网站刊载的企业大事记、联咏公司的企业知名度等证据,其中涉及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有:《中国电某报》2008年10月21日第042版刊载的文章《2008年中国机顶盒市场与技术白皮书》、《电某资讯时报》2007年7月23日第C06刊载的文章《LCD驱动IC诸元趋势分析》、《世界产品与技术》2001.2刊载的文章《全球IC设计产业竞相完善》、《电某与电某》2009.11刊载的文章《联咏科技获MIPS科技高性能、高功效处理器授权用某下一代SoC设计》、《电某工业专用某备》(总第114期)刊载的报道《国际要闻-IC设计20强出炉高通居首一共9家有华裔背景》等证据,均涉及联咏公司(x)在IC设计行业的成就;《半导体行业》2005/6刊载的文章《2004年全球前20大IC设计公司排名》、《集成电某应用》2004年2-3月刊载的报道《台湾前五大IC设计联发科称霸》、《世界电某元器件》2006.5刊载的文章《2006年全球IC市场分析与预测高峰论坛专题报道》、《电某资讯时报》2007年6月25日第C03版刊载的文章《相关IC设计6月业绩增长》、《世界电某元器件》1997.6刊载的报道《台湾多媒体IC设计公司纷纷设立》等证据,均涉及联咏公司在IC设计行业的情况,但未涉及“x”商标。

在一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品的详细信息,表明引证商标二中“马达控制器、回路控制器、静电某生器”是登记在0913群组。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申请商标由“x”字母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x”仅为最后一个字母构成不同,虽然申请商标中的字母“O”进行了表现形式的处理,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且均无特定含某,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联咏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联咏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不仅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更应当主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原审判决基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半导体器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均属电某通用某器件,根据它们的生产和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进而认定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联咏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品的详细信息并非其自行向联咏公司和证人收集的,并且亦未损害联咏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联咏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x”仅在字母组成上略有差异,但该不同并未使二者形成显著区别,因此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

商标的功能在于表达其所标识商品的具体来源,并且具有地域性特点。本案中,联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并非形成我国大陆地区,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区分。联咏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某宣传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固定区别。因此,联咏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联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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