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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华旗中科显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华旗中科显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丰公庙泰然四路X栋X层西(709-2)。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英,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深圳市华旗中科显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3日签订《威尼斯外墙面LED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数码管及配件,原告负责制作及安装,总价款为1115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2日两次支付定金共计4万元,原告随即按照合同要求制作产品交付被告,该LED数码管已经安装至被告威尼斯俱乐部的外墙上。但被告自此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仍欠货款7158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威尼斯外墙面LED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迟延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500元/天,共计3150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应属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损失的30%,即71580×30%=214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8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474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告身份登记情况;3、《威尼斯外墙面LED亮化工程合同》;4、实拍外墙面墙面LED照片两张;5、被告支付款项清单;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中国移动缴费单、7、《收款收据》。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500元/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应属约定过高,原告亦认为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损失的30%,即71580×30%=2147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旗中科显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1580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旗中科显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474元。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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