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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与富县复兴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志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复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矿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单位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玲,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与被告富县复兴煤矿(以下简称复兴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井志友、李京涛,被告复兴煤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复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公司诉称:2008年7月12日,其与被告复兴煤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主斜井工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施工过程中又签订5个附属工程合同。2010年2月,被告单方撕毁合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2010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经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略)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当时应付(略).5元,剩余工程款66万元在条件成就时支付。后到达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略)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主斜井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单方撕毁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工程总价款的60%违约金。(2)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将原来的成巷价格每米3360元调整为每米3800元,付款方式由原来的按月支付40%调整到按月支付70%。

第二组: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主井车场、大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主斜井附属合同,约定被告将主井车场、总回某、回某、运输大巷四项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按照主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任何一方单方撕毁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60%的违约金。

第三组: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主斜井1、行人绕巷合同。2运输大巷合同。3、170米以下至煤库合同。4副斜井合同。证明上述合同均属于主斜井合同的附属合同,按照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撕毁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60%的违约金。

第四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违约将原告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应按照主合同即主斜井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60%的违约金。

第五组:决算单。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量,应得工程款为(略)元,被告实际支付(略)元,被告下欠原告66万元。2、被告单方撕毁合同的违约事实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的60%,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略)元×60%=(略)元。

被告富县复兴煤矿辩称:一、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1、原告工期延误。2、原告有转包违约行为。二、对于剩余工程款66万元,被告认为应为125566元。三、合同中违约金60%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计算违约金为(略)元的方法不对。四、部分合同的主体不对。五、承包方合同中陈德明的签字身份无法确定。六、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

被告复兴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第二组,复兴煤矿工资表和收款收据,证明从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工资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1261.80元。

第三组,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调账说明、付款凭证、收据存根、收款收据等。证明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被告以预付款的账目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略).20元。

第四组,原告的转包合同。证明原告具有违法行为,被告与其解除合同是有事实依据的。

第五组,主斜井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证明至今原告主斜井工程159米至191米部分工程未经过质量合格的初级评定,将为后期全部工程验收造成影响,同时证明原告要求支付下欠保证金条件不成就。

经庭审质证,被告复兴煤矿对原告温州公司的第一、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温州公司对被告复兴煤矿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调账说明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原告签字条据为准,不应以被告方的作账凭证为据,对P39目的和作用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转拨合同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表格是由监理公司作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温州公司和被告复兴煤矿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温州公司与被告复兴煤矿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温州公司承包被告复兴煤矿主斜井工程,承包形式为工料大包干,工期75天,工程价格为掘进每米3360元。原告每月完成70米的工程进度。被告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被告按原告每月完成议定的70米掘进任务,第一个月给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40%,掘进70米以外按计价的50%支付。原告当月未完成掘进任务70米,被告付款时扣除5%的违约处罚金。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给原告付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给原告一次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单方撕毁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工程总价款的60%违约金。后由于原合同中各种材料价格上涨,场地的二次倒运和用电不正常等各种因素,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复兴煤矿掘井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每米成巷按3800元结算,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的70%按月结算,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办法按原合同执行。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富县复兴煤矿主井车场、大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富县复兴煤矿主斜井行人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主斜井运输大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主斜井170米以下至煤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副斜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9月20日,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罗某,被告遂停止原告工程施工,将剩余工程交由罗某完成。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对主斜井工程、主斜井行人绕巷工程、主斜井运输大巷、与绕巷相对的总回某、主斜井内总回某工程、主斜井延伸巷道、立井总回某道工程、副斜井工程等进行了决算,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认定复兴煤矿应付给陈德明(温州公司)总工程价款为(略)元,按照各个工程项目合同付款方式的规定,复兴煤矿实际应该付给原告总工程价款为(略).5元。现被告复兴煤矿仍欠原告温州公司工程款66万元。另查明,由原告温州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现被告复兴煤矿已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复兴煤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对复兴煤矿掘井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富县复兴煤矿主井车场、大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主斜井行人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主斜井运输大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主斜井170米以下至煤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县复兴煤矿副斜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有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现被告已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由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对被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复兴煤矿应支付原告温州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总价款的60%给付违约金(略)元,显失公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复兴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公司下欠工程款6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复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广升

审判员郑丽

人民陪审员任占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炊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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