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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丙、偃师市中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

被告偃师市中医院

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男,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丙、偃师市中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偃师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29.85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偃师市中医院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应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围及项目依法赔偿;2.我院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2.75元我院已垫付,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应当归还此款或由保险公司直接交给我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出某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上的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款之前,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2时1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车主为被告偃师市中医院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新星路由北向南驶入商都路时,因建筑围栏遮挡该车前部,与沿商都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田某驾驶的森地某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3.多发皮肤擦挫伤。期间住院35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002.75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2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5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在偃师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4002.75元,被告偃师市中医院已经垫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偃师市中医院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负的责任。2.偃师市中医院陪护证明、出某、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治疗结果。3.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门诊花费57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5.偃师市X镇诚信停车场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6.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张、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元,森地某动车损失为450元。7.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洛阳福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9.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杨明伟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

被告偃师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事人、责任的承担。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票据和一日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偃师市中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2.75元。

被告张某丙、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偃师市中医院认可张某丙是其单位职工,且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偃师市中医院承担。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其住院花费4002.75元,门诊花费57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误某,原告住院35天,出某医嘱休息8-10周,误某时间可认定为98天,根据原告在洛阳福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其误某计算为5988.88元;原告提供陪护人员杨明伟的工资收入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3624.53元;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1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350元、3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伤情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40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森地某动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5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均提出某议,本院根据医院与其家庭居住地某距离,酌定为14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偃师市中医院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976.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偃师市中医院已支付原告的4002.75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只需再支付原告11973.41元,偃师市中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的4002.75元,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偃师市中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5976.16元,扣除偃师市中医院已支付的4002.75元,余款合计11973.4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偃师市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毛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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