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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住本市X巷。

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住本市X路。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左金堂,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7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先后二次返还了20万元,其余至今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7444元,利息13466元,共计人民币100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向原告写借条属实,但钱已经还清了,当时口头与原告夫妇说好还了20万就了结的,还说好他们回去就撕掉借条的,但原告没有撕掉却拿来起诉我,我不认可还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XX现金计币二十七万二千元整,按0.02元计息,2011年12月还清”等条款。之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9日先后二次还款至原告之夫孔XX的银行帐户各10万元。此后被告以口头曾与原告夫妇讲好还了20万元就了结为由,拒绝再还款,原告则以其余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0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称;“钱已经不欠了,借条中写的按0.02元计息,不是指月息2分,而是年息2分。”

另查明:按0.02元计息就是按2%元计息。对于作为利率的“分”的解释是:“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因此月息2分为每月按20‰计息,而年息2分则为每年按20%计息。借条中按0.02元计息,显然指按20‰(月息2分)计息,而不是按20%(年息2分)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72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夫妇承诺还了20万元就了结”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尚未付清的借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刘XX尚未付清的借款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刘XX以二十七万二千元为本金按月20‰计算的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一十七万二千元为本金按月20‰计算的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的利息,以七万二千元为本金按月20‰计算的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志毅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桂月娥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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