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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叶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施某提供担保,并由叶某某和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8日,借款人叶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叶某某结算,叶某某共欠原告2011年4月28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元,另原告借给叶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施某提供担保,并由叶某某和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1月份开始叶某某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均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28日的120000元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10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为叶某某、出借人为陈某、担保人为施某、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叶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施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借款人为叶某某、出借人为陈某、担保人为施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2%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叶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再次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施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施某答辩称,借款人叶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利息起算日期无异议,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2011年10月28日50000元这笔借款,实际是原告与叶某某之间对2011年4月28日12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原告并没有现金支付给叶某某。如果按原告陈某,也只能证明借款的实际情况是30000元,300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20000元是结算的利息,该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利息不应计算复利,故对该50000元被告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于合法的借款及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施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月利息按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要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认为该款为原告与叶某某结算的利息,原告没有把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叶某某,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仅交付现金30000元,另20000元是结算2011年4月28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为50000元钱都是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其中20000元是2011年4月28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30000元是现金给叶某某的,故本院对50000元借款中20000元是2011年4月28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3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变更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施某提供担保,由叶某某和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8日,叶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叶某某经结算,2011年4月28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000元,另原告再借给叶某某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施某提供担保,并由叶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原告在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28日的120000元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10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叶某某之间150000元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某自愿为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叶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施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28日的120000元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10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叶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28日的120000元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10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施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叶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昌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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