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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暂住海口市新华区X路出租屋。199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阿仇”(在逃)的传呼,称有赃车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即赶到海口市工业大道与农垦总局交界路口,将“阿仇”在海口市X路的新华区政府宿舍大院内偷来的一部本田90C女式摩托车骑到临高县。其在临高县“现代休闲食府”玩啤酒机赌博输钱后,即将赃车抵押给该食府保安员黄某刘、得款1100元,后与“阿仇”平分。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符少斌。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符少斌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牌号和价值;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8月中旬在临高“现代休闲食府”赌博输钱并将摩托车抵押得款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赃车照片,证明从黄某刘处提取到王某某抵押的摩托车正是失主符少斌被盗的摩托车;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5、失主的收条,证明公安机关追赃发还失主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卖车销赃的情况;8、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到的物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抵押方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随案移送的撬锁工具及作案通讯工具BP机一部予以没收,摩托车一辆退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于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将“阿仇”偷来的一部本田90C女式摩托车骑回临高县抵押给黄某刘,得赃款1100元,与“阿仇”平分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且上诉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新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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