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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韦某、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戴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诉人戴某因与被申诉人韦某、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简称弘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柳市检民抗

[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柳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继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浪担任记录。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翠锁出庭。申诉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韦某、弘康医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8日,一审原告戴某起诉至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两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1840元(从2005年1月27日起计至2007年8月27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弘康医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韦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27日,被告韦某以急需资金购买药品及发放医院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被告弘康医院的名义出具一张某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某现金120000元。月息按4%计算(已付利息到2005年1月27日止)。借款单位: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法人:韦某”。该借条未加盖被告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的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弘康医院于1999年9月8日经柳州市卫生局核准登记,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主要负责人系韦某。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某作为被告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的主要负责人,以该医院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言明用于该院购买药品及发放员工工资,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弘康医院承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弘康医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应偿付给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应支付给原告戴某公告费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大桥弘康医院负担。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

该借条应为韦某个人借款,而非弘康医院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出借人是戴某,虽然借款人一栏写的是弘康医院的名字,但没有加盖弘康医院公章,因此,该借条对弘康医院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该借条为韦某所写,并在借款人处签有其个人名字,因此,韦某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韦某应当承担该借条借款的返还责任。弘康医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戴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戴某说“被告称是用来买药及发放工资”,但这只是戴某叙述韦某的话,并不能证实弘康医院借了戴某的钱,也不能证实戴某同意借款人是弘康医院,而不是韦某个人。至于韦某是否把钱用于弘康医院,那只是韦某与弘康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弘康医院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戴某称,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本案系韦某个人借款,不是弘康医院借款,我请求法院判令韦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要求弘康医院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韦某、弘康医院未作答辩。

申诉人、被申诉人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应由谁来偿还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应由谁来偿还的问题。从本案事实分析,首先,该借条为韦某个人书写;其次,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出借方为戴某,借款方为弘康医院及法人韦某,但弘康医院未加盖公章;第三,事实上,韦某并不是弘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韦某受弘康医院的委托向戴某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弘康医院事后追认。综上,本院认为,与戴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是韦某,而非弘康医院。因此,本案借款应由韦某偿还。韦某应向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戴某自认,本案借款系韦某个人所借,而非弘康医院所借,故其只要求韦某个人偿还借款;并称:其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只想起诉韦某个人,是律师让其将弘康医院一起列为被告的,现其不要求弘康医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申诉人戴某放弃对弘康医院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申诉人戴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韦某应向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8元,公告费350元,再审公告费200元,合计4878元(戴某已预交),均由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继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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