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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丙、路某丁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丁。

委托代理人路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路某丙、路某丁与被上诉人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和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坚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是柳州市X区芭喜时尚快捷旅店的经营者,该店位于柳州市X街X巷X号。2011年2月9日2时34分许,路某丙、路某丁因在柳州市X街X巷X号芭喜宾馆内某打王伟南,事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路某丙、路某丁带回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时,路某丁承认“路某丙挣脱我又跑回芭喜宾馆大厅内,在里面拿凳子砸宾馆内某东西”,“我只是见他(路某丙)在芭喜宾馆的柜台旁边拿凳子砸,听见砸东西的响声,具体砸了什么我不清楚”。当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作出柳公城(城中)决字〔2011〕第023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路某丙进行行政拘留一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对路某丁进行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19日,五星刑侦大队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害物品扫描仪、内某、显示器底座、键盘损坏前价格进行鉴定,估价鉴定基准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29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柳价鉴字〔2011〕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820元。2011年4月30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对郭某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路某丙、路某丁于2011年2月9日凌晨到郭某的芭喜旅店内某砸店内某备,虽然路某丙一直否认此事,但该事实已经得到另一被告路某丁的认可,事后五星刑侦大队对毁损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委托鉴定,虽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被告的民事责任仍需承担。经鉴定,损坏物品估价为1820元,被告应照价赔偿。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通过赔偿损失已经可以得到完全弥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迫停业两天损失8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停业、停业是否由两被告造成以及芭喜旅店每日具体的营业收入,对此项损失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某丙、路某丁向原告赔偿砸坏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2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某丙、路某丁负担。

上诉人路某丙、路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提交的一份派出所笔录为事实,并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所谓财产损害赔偿是有误的。因为此笔录中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比如前文讲是看见,后面讲是听见,说明这是一份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依此断案过于武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路某丁在派出所供述他即看见了又听见了路某丙砸东西,该笔录没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店内某备不是自己砸坏的,并不同意价格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任何某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芭喜旅店内某备损坏是否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在芭喜旅店内某打他人后店内某备损坏是不争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路某丁亦承认路某丙打砸店内某备,虽然路X路某丁的供述不真实,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已作了认定,二上诉人认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某丙、路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覃毅磊

代理审判员宾修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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