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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陶某因与和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广德、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庆斌担任记录。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和睦制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陶某因种植甘蔗资金不足向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贷款9425元,并承诺在2009/2010年榨季结束前还请全部贷款。同年4月25日,陶某与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签订《种蔗贷款合同书》,约定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以复合肥每吨1450元的价格向陶某提供6.5吨的复合肥总计价款9425元,陶某在2009/2010年榨季交售原料蔗时一次性还清贷款。陶某至今未还所欠贷款,为此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某归还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425元及利息122.1元,合计95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和睦制糖公司依照约定已向陶某提供贷款,陶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陶某已构违约。因此,陶某应当对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请求陶某支付广西凤糖融水和睦制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425元及利息122.1元,合计9547.1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陶某给付和睦制糖公司欠款9425元及利息122.1元,二项合计954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某负担。

上诉人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种蔗贷款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也未收到合同上所约定的贷款,并向法院提出对该证据申请鉴定。法院要求上诉人交纳7000元的鉴定费,上诉人只是一个农村妇女,一年的收入不足以交纳7000元的鉴定费,况且在一审休庭时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睦制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并且双方签订了有效的贷款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称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根据融水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0)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以下事实:陶某的丈夫陶某善于2005年5月受聘为广西凤糖集团融水和睦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农务工。临时农务工的职责是联系融水镇范围内与蔗生产相关工作,协调制糖公司和蔗农的关系,服务于蔗农,协助政府和制糖公司搞好甘蔗生产,主要职责为协助制糖公司原料科工作人员做好种蔗面积核查、送达宣传资料和通知(榨季砍蔗通知单)、生产物资发放及办理贷款手续、种蔗赊销款回收及督促蔗农还款,协助政府和制糖公司汇报相关信息等事务。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某善作为被上诉人广西凤糖集团融水和睦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农务工,其职责包含了生产物资发放及办理贷款手续。因此陶某善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种蔗贷款申请报告》,并有权经手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种蔗贷款合同书》。该合同中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名盖章,亦有经办人陶某善的签名,且合同中贷款明细表已经写明贷款是用于购买复合肥,并标明数量、单价和金额。至此,被上诉人已经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且该贷款是以实物的方式由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种蔗贷款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也未收到合同上所约定的贷款”,但上诉人没有依法交纳笔迹和指纹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且该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依照《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2009/2010年榨季结束前”还清全部借款,即应在2010年4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9425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陶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陶某已预交),由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傅广德

审判员熊立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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