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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女,1969年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生。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有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某诉称,与翟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1日同居。于199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家庭琐事受到翟某某的殴打,自2009年至今已分居9个月,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翟某某辩称,婚前和郜某某接触多,非常了解,婚后没有殴打,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郜某某与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所了解,于198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于1992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郜某某因打工为了增加收入而住娘家至今。现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翟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翟某某又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郜某某、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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