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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1-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南口腔医院业务员,家住(略)。200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一案,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聘任海南口腔医院(合资企业)驻那大业务员期间,共从该院领出价值为(略)元的假牙模牙具,销售给那大镇的牙医后,余款(略)元被其挪作他用。2000年4月29日,海南口腔医院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人员盘问,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马上与家人取得联系,商议还款事宜。同年5月25日,张的家属帮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海南口腔医院院长车道闯的报案书及陈述、该院证明及收件单、收款收据、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2000)第(略)号审计报告、退赃款收据、海南口腔医院领条、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当。从作案手段上看,张某某并不掩盖医院资金被己挪用的事实,其目的是暂时挪作他用而非占为己有,张的行为系挪用单位资金,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部分未达到“数额较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货款(略)元占为己有,赃款全部挥霍。对此事实,判决书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判决书又以张某某对未交货款无占为己有的目的而认定指控的罪名不当,显然在认定事实上自相矛盾。

(2)法院审理结果表明,张某某侵占货款被海南口腔医院查觉后,张不但不如实交代自己挥霍货款的事实,反而欺骗医院说款未收齐,说明张某某具有隐瞒挥霍货款的情节。因此,认定张并不掩盖医院资金被己挪用与事实相悖。

(3)未上缴的(略)元货款,张某某不是暂时挪用而是占为己有。首先,海南口腔医院业务款结算制度规定:业务员收到货款后,24小时必须上缴公司,否则以侵占追究。虽然该规定不是法律规定,但张明知这一制度,仍然收到货款不回交,而将款用于个人挥霍,由此可见其主观上有侵占故意;其次,海南口腔医院发现张某某收款不上缴情况并向其查问时,张某某为隐瞒其挥霍货款的事实,欺骗医院,谎称货款未收。医院派人到那大向张调查货款问题,张得知医院已查清其侵占货款事实,就将手机关掉并两天不回医院人员的传呼,故意逃避医院追查。医院人员在那大将其抓获后,张还是没有还款的意思,医院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才将其扭送公安局,至此张仍然无任何还款表示。从以上情节看,张某某根本不想把挥霍的货款归还医院。第三,张某某在海南口腔医院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其完全可以靠工资支付住房等生活正当开支,而未交回医院的货款,张完全用于个人高消费挥霍,仅仅四个月就花掉(略)元。第四,张某某除有医院支付的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及任何存款,其挥霍掉的货款(略)元,张根本无力退还。

(4)张某某利用职务条件,挥霍货款(略)元。从作案手段看,张不仅对医院隐瞒其侵占货款的事实,而且在侵占事实暴露后又逃避追查,其目的就是不想归还挥霍掉的货款即想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非暂时挪用单位资金,所以张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的行为。

综上所述,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聘任海南口腔医院驻那大镇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资金(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聘任海南口腔医院业务员,主要负责海南儋州市的牙科业务,具体工作是从儋州市拿回牙模,由海南口腔医院作成型后送给客户,同时将货款收回上交医院。张某某共从海南口腔医院领出价值(略)元的牙模牙具,销售给儋州市的客户,但只将货款中的(略)元上缴医院,余款(略)元被张某某挥霍使用。2000年5月25日,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口腔医院院长车道闯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医院派人向张某某催款,张以没收齐为由拒交。2000年4月26日,医院派李保东经理去儋州调查,后将张某某带回医院催其交款,张承认款已收,但被其挥霍,无法上交。医院遂报案。

(2)海南口腔医院常务副总经理李保东的证言。证实医院向张某某催款,张坚持说款未收回。医院派其和骆国光于2000年4月26日到儋州市调查,张逃避调查。后其向客户查询,客户称货款已和张某某结清。其和骆国光便查找张。两天后找到张某某并将其带回医院催款,张讲他没有钱。

(3)海南口腔医院营业执照。证实该医院为合资的所有制形式。

(4)海南口腔医院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99年10月20日被该院聘为正式职工,在院期间从事过假牙制作、外联业务员工作。

(5)海南口腔医院收款收据七张。证实张某某共向医院缴回货款(略)元。

(6)海南口腔医院收件单。证实海南口腔医院为儋州的客户制作牙模牙具的情况。

(7)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海昌内审字(2000)第(略)号审计报告。证实张某某从1999年12月8日至2000年4月28日,向医院申请发出外件加工款、材料款共计(略)元。

(8)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大田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78年6月12日,无前科。

(9)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收据。证实退赃的数额为(略)元。

(10)海南口腔医院领条。证实海南口腔医院领回退款(略)元。

(1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将收回的货款一万五千余元用于吃饭、喝茶及唱卡拉OK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聘任海南口腔医院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回的货款(略)元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部分未到达数额较大,且张某某的亲属已为其退回全部赃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擅自截留货款挥霍使用,但无不归还的主观故意,事实上其亲属已代其退还了所挪用的货款,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了该款,故抗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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