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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儿子沈某洋,现跟随被告生活,女儿沈某燕,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勿忙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欧打原告,为逃避被告的欧打,原告于2006年2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沈某洋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儿沈某燕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1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两个小孩都要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9000元,由原告偿还4500元。另外还要求原告补付三年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个月后于200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沈某洋,男,X年X月X日生;沈某燕,女2002年11月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目前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勿忙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付三年的小孩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个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沈某洋、沈某燕跟随被告沈某某生活,原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小孩沈某洋、沈某燕成年时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原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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