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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平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平南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理人朱某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后,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3月5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法定代理人黄XX的诉讼代理人朱某强,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拼装边三轮摩托车由容县往太平方向行驶,途径211省道39KM+500M处时,由于朱某丙不注意观察路况,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行人朱XX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丙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丁、陈某、胡某、朱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和通知书、证明材料、病历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被致伤后,共住院治疗236天,用去医疗费218676.5元。外购药物和治疗器具费用4993.8元。并请求被告人朱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略).12元。

被告人朱某丙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朱XX医疗费8000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的伤残属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为非农业人口,原从事杂货零售、批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拼装边三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并逃逸,造成他人身体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朱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驾驶摩托车碰伤致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依法应赔偿朱XX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等费用。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人朱某丙应赔偿朱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676.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和治疗器具的费用4993.8元,鉴定费用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9440元(236天×40元)、住院营养补助12280元,误工费20248.25元(275天×73.63元)、住院人员护理费14332.28元(236天×60.73元/天×1人)、残疾完全护理费399042元(18年×22169元/年×1人)、残疾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合计(略).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请求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扣减被告人朱某丙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朱某丙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略).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略).8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红

黄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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