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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张保衡),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滑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乙(张海厅),男,1973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宋凌云、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乙使用正义的宅基地经过村组批准同意,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垫地平坑,且大队和生产队在张某乙宅院和张海须宅院之间未规划南北伙路,应依法确定张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大门由于其申请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0.25亩面积的限制,对该土地应暂时确定给其使用,在落实村镇规划时,应按村镇规划执行。张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其有出院门向北直行通大路X路。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张某乙申请确权的0.39亩宅基地归其管理使用,在落实村庄规划时,按村庄规划执行”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2、土地确权申请书;3、2009年6月1日对张某甲通知及送达回证;4、对张某乙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09年6月16日对张某甲通知及送达回证;6、土地确权补充申请书;7、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8、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9、2008年3月20日老店镇X村民委员会、民调委员会说明信;10、2008年2月17日老店镇X村民调委员会说明信;11、2009年3月30日张春堂证明;12、2008年2月26日张海顺证明;13、2008年6月18日班守祥、张贵宗、张如刚证明;14、2009年6月2日班守祥、张贵宗、张如刚证明;15、2007年6月20日张起民证明;16、2008年2月26日张立京证明;17、2009年6月19日张起民证明;18、班朝然、张连凯说明;19、张立家证明;20、张红勋、杨永道证明;21、张典信证明;22、张海秀证明;23、杨立印证明;24、2009年8月6日对张某甲询问笔录;25、2008年8月5日对张起民询问笔录;26、2008年8月5日对张春荣询问笔录;27、2008年8月5日对张海秀询问笔录;28、2009年6月3日现场图;29、调解笔录;30、土地确权案件延期审批表;31、张某甲答辩书;32、滑县X镇人民政府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3、张某甲行政复议申请书;34、对张某甲送达回证;35、对张某乙送达回证;36、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老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不从实际出发不面对现实,不采纳村党支部、村委会、民调委员会及我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而采纳第三人的伪证。2、第三人申请确权的是0.27亩的宅基地,而最后确权的是0.39亩宅基地,多出的0.12亩是我通行的伙路。3、被告说张某乙使用争议地是经过本村组批准同意的。实际上,我们村委会包括我与第三人所在的小组没有任何人批准同意将争议的0.12亩伙路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二、被告在滥用职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0.25亩,被告在原来超过部分把我通行的伙路X.12亩又确权给第三人。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经过实地勘验,而是偏听偏信地去处理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后物头村民委员会证明;2、2009年12月9日对张红臣、杨立印、杨秀奇调查笔录;3、照片9张;4、张××当庭证言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张××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准确,原告所述不实。经被告依法查实,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叔伯兄弟。1995年以前,村委会和生产队曾规划三排宅基地但最终未全规划成,村里就又把宅基地分给社员暂时耕种。时间长了,达到规划条件的农户就各自进行调整并安排宅院,当时只要不违背规划,大队和生产队也都给予了认可。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宅院就是在1995年这样自行调整得来的。张某乙宅院当时的四邻为东邻大坑,西邻张立京,南邻路,北邻张某甲。经被告实地丈量,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东西长15.4米,南北长17.2米,面积264.88平方米,约合0.39亩,现四邻为东邻张海须,西邻张立京,南邻路,北邻张某甲。张某乙宅院在南,按规划应走宅院南边的东西伙巷,但因当时宅院南边是大坑,张某乙只有先靠宅院西边建房,然后从宅院东边拉土垫院。宅院垫好后,其南边仍是大坑。张某甲宅院在北,按原规划应走其宅院南张某乙堂屋后的东西伙巷,但因张某甲自己将该伙巷圈入其宅院作为了其宅院的一部分,致使自己无法从该伙巷通行。大队和生产队未在张某乙宅院与张海须宅院间规划过伙路。且现原告院门朝东,其出院门向北直行通大路十分方便。第三人在向被告递交确权申请后,在四至不变的情况下对申请确权的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发现有误后即乡政府提出了书面的补充申请。镇乡政府立即将补充申请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重新告知了相关权利,根据双方认可的四至进行了丈量,将争议地的面积确定为0.39亩。二、被告作出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并非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17日老店镇X村民调委员会说明信;2、2009年3月30日张春堂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2008年2月26日张海顺证明;4、2008年6月18日班守祥、张贵宗、张如刚证明;5、2009年6月2日班守祥、张贵宗、张如刚证明;6、2007年6月20日张起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2008年2月26日张立京证明;8、2010年元月28日对张连凯调查笔录;9、2010年元月28日对张立家调查笔录;10、2010年元月28日对张典信调查笔录;11、班××当庭证言;12、张××当庭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17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6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未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否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对方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系亲叔伯兄弟,均系滑县X镇X村民。两人的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宅院居北。1995年以前,该村村委会和二人所在的生产队曾规划三排宅基地但该规划未全部完成,就又把拟规划宅基地的部分土地分给村民暂时耕种。其后,达到规划条件的农户就各自进行调整并安排宅院,当时只要不违背原规划,大队和生产队都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宅院就是在1995年这样自行调整得来的。第三人宅院当时的四邻为东邻大坑,西邻张立京,南邻路,北邻张某甲。第三人因当时宅院南边是大坑,只有先靠宅院西边建房,然后从宅院东边拉土垫院。原告宅院在北,曾顺第三人宅院东边第三人拉土垫院时的地方向南通行。其后,双方因第三人阻止原告从该地方通行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进行确权。大队和生产队未在第三人宅院与第三人东邻张海须宅院间规划过伙路。现原告院门朝东,其出院门向北可直通大路。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申请确权的宅基地面积为0.31亩,后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递交补充申请,在四至不变的情况下将申请确权的宅基地的面积更正为0.39亩,被告将原申请书和补充申请书均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要求通行的伙路为4尺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同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乙自1995年长期使用争议的土地作为宅基,虽未办理正式的用地手续,但符合村组原定规划,得到了原村X村民小组的认可。原告要求从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宅基东部通行,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村组曾在第三人宅院与东面张海须宅院间规划过伙路,且原告院门朝东,其出院门向北可直通大路,除争议地外尚有向外通行的道路。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第三人申请确权的0.39亩宅基地确定给其管理使用,并明确在落实村庄规划时,按村庄规划执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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