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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底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未生育小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⑵原、被告户籍地宁远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底一直分居的事实;

⑶证人雷某宏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底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⑷证人雷某华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底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9年底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夫妻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遂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诉讼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应诉后既不到庭也不答辩,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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