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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葛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葛某。

被告:胡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葛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某,本院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80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葛某、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街××号的房地产。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葛某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发放贷款(略)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贷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30%,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某,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逾期利某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逾期利某为合同贷款利某基础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被告如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及担保某同项下的登记、保某、公证、鉴定、评估及法律服务等所有相关费某。被告胡某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承诺,愿意与被告葛某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如该笔借款到期未归还的,以被告葛某、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4)第(略)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某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某、复利、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某利某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某、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略)元贷款,确定执行年利某为6.903%。2011年1月21日被告归还此笔贷款后,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发放(略)元贷款,确定执行年利某为7.55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月14日,之后未再付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某17213.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葛某、胡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某17213.6元(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某(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复利某算,利某本清);2.判令被告葛某、胡某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

57000元;3.如被告葛某、胡某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葛某、胡某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龙街X街××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某费由被告葛某、胡某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某、胡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份,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某、胡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并对贷款利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由被告胡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某、胡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某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某、胡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个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葛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7.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葛某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拖欠原告利某及罚某为17213.6元的事实;

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费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57000元的事实;

9.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抵押担保某围为依合同约定,包括本金、利某、复利、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某利某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某、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某的事实。

被告葛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葛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葛某、胡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葛某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葛某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2年3月12日以前的利某

17213.6元,2012年3月12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支付,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

5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胡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街××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某利某费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2年3月12日前的利某、罚某、复利17213.6元,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7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葛某、胡某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葛某、胡某所有的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街××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4468元,减半收取7234元,保某费5000元,两项合计12234元,由被告葛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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