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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具体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略)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21‰,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款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息。另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由被告吴某作为抵押人签字。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某、吴某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略)元贷款,确定月息为1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8日。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之后且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吴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193805.35元(其中基本利息为156065.35元,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2月6日止;逾期罚息37740元),律师代理费65000元,合计(略).35元;2012年2月7日起的月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算至付清本金止;2.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设定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略)元,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的事实;

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吴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

(略)元的事实;

4.不动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债权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2月6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93805.35元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吴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陈某、吴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陈某、吴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某、吴某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

(略)元计算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1年6月21日被告未支付利息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

80585.35元,但2011年10月18日之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为80585.35元,及2011年10月18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略)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陈某、吴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9元,减半收取8964.50元,由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陈某、吴某负担87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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