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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蒲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宝鸡市X村。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渭滨区X村。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宝鸡市X组。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宝鸡市X组。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蒲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李某丁、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蒲某、李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丙经电话联系后,让被告人蒲某在宝鸡市X村一棋牌室门口向何建仁、陈亚军贩某冰毒20包,获款4000元。2011年3月15日下午、4月5日下午,李某丙在渭滨区X组棋牌室门口向被告人赵某两次各贩某冰毒4包、分别获款1000元;4月1日下午,李某丙在上述地点向王小飞贩某冰毒2包,获款600元。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康某驾车前往四川绵阳购买冰毒,李某丙购买冰毒10克,李某丙帮助康某购买冰毒30克,李某丙获款2000元,后二人携带毒品返回宝鸡。康某购回的冰毒除吸食部分外,剩余部分在其家中被查获,净重15.6克,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蒲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渭滨区X组路口由被告人李某丁将2包冰毒贩某给李某丁豪、赵某获款800元。

2011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丙、蒲某、李某丁经事先预谋并筹集资金,其中李某丙、蒲某各出资3000元,李某丁以入股形式出资8000元后,由李某丙、蒲某前往四川绵阳购买毒品。李某丙、蒲某购得毒品后返回宝鸡途中,李某丙让蒲某打电话通知李某丁从蒲某租住处携带电子秤、分包毒品塑料纸等物品送往岐山县蔡家坡,准备将毒品分包后带回宝鸡贩某时,于4月23日零时许被抓获,查获毒品净重36.6克,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贩某毒品73.2克(其中查获36.6克)、蒲某贩某毒品41.4克(其中查获36.6克)、李某丁贩某毒品37.4克(其中查获36.6克)、赵某贩某毒品0.8克,被告人康某非法持有毒品15.6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蒲某、李某丁、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某,李某丙、蒲某又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李某丙、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李某丁、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李某丙贩某毒品数量大,蒲某、李某丁贩某毒品数量较大,赵某贩某少量毒品;被告人康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2010年11月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2011年4月21日共同犯罪中,蒲某、赵某、李某丁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2011年4月22日的共同犯罪中,李某丙、蒲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贩某、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蒲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贩某毒品罪,分别判处李某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判处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锡某、吸管等依法收作案证。

李某丙上诉提出,认定其2011年3月24日贩某10克毒品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所查获在案的毒品其应属犯罪未遂;他不是本案主犯,且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蒲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2010年11月底的毒品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李某丁上诉提出,他没有与李某丙、蒲某预谋犯罪,他没有参与贩某毒品,8000元是借款而不是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丙、蒲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丁、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2010年11月底一天,李某丙经电话联系后,让蒲某在宝鸡市X村一棋牌室门口向何建仁、陈亚军贩某冰毒20包,获款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建仁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和陈亚军在李某丙处以4000元买了20包冰毒,每包0.2克左右。李某丙派了一个十七八岁的小伙带他和陈亚军到峪泉老村一麻将馆内,李某丙就让接他们的那个小伙去取冰毒。那个小伙带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内装了一个珍品猴王烟盒,烟盒打开后倒出了许多分装好的小包冰毒,陈亚军清点完后,给那个小伙4000元。

2、证人陈亚军证明,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何建仁商量去买毒品。后在宝鸡李某丙手中购买冰毒20小包约4克,花了4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证人何建仁、陈亚军分别对两组X张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蒲某、李某丙就是2010年11月份与其交易毒品的人。

4、上诉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何建仁打电话要购买40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峪泉村交易。何建仁和陈亚军到宝鸡后,他让蒲某去老峪泉村村口把何建仁和陈亚军接到他打牌的棋牌室门口,又让蒲某去峪泉村他租住的房子拿24小包毒品,大概有三四克,20个小包卖给何建仁,合计4000元,4个小包是送给何建仁的。过了一会儿,蒲某拿了24个小包交给何建仁,何建仁把4000元现金交给蒲某就走了,蒲某将4000元钱给了他。

5、上诉人蒲某供述2010年11月,他帮李某丙给何建仁送20包冰毒的情节、经过和李某丙供述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3月15日下午、4月5日下午,李某丙在渭滨区X组棋牌室门口向赵某两次各贩某冰毒4包、分别获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他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李某丙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想买1000块钱毒品。过了一会儿,李某丙就拿了4包冰毒过来了。他当时钱不够,就说先欠着,以后有钱了给李某丙还,李某丙同意。3月中旬的一天,他用手机给李某丙联系,想买1000元钱毒品,随后他俩约在石坝河棋牌室门口见面,见面后他给了李某丙1000元钱,李某丙给了他4包毒品。

2、上诉人李某丙供述,他的手机号码为(略)和(略)。2011年4月初一天下午,赵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给他打电话想买1000元的毒品,他和赵某在石坝河一组的棋牌室门口交易了4包毒品。赵某刚当时未付款,两天后,赵某款1000元。三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赵某打电话还在同意地点向他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赵某了他1000元钱。

3、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15日,李某丙号码为(略)的手机与赵某在宝鸡通话四次。4月5日,其二人通话两次。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4月23日,公安人员扣押赵某x手机一部。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4月1日下午,李某丙在宝鸡市X组棋牌室向王小飞贩某冰毒2包,获款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小飞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李某丙说要600元钱的冰毒,并约好在石坝河X组的棋牌室门口见面,李某丙给他两包毒品,他给了600元钱。他的手机号码是(略)。

2、上诉人李某丙供述,2011年4月初一天下午,王小飞打电话要600元的毒品,他拿了2包毒品在石坝河一组的棋牌室门口和王小飞交易,王小飞给了他600元钱。每包大概是0.2克。

3、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4月1日,李某丙号码为(略)的手机被王小飞号码为(略)的号码主叫两次,后李某丙主叫王小飞一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3月24日,李某丙伙同康某驾车前往四川绵阳购买冰毒,李某丙购买冰毒10克,李某丙帮助康某购买冰毒30克,李某丙获款2000元,后二人携带毒品返回宝鸡。康某购回的冰毒除吸食部分外,剩余部分在其家中被查获,净重15.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齐金江证明,2011年4月26日,他和康某在宝鸡市X区嘉隆国际酒店房间吸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刘二虎证明,2011年3月底,康某帮其购买10000元的冰毒,后康某将15000元的冰毒存放于他的住处,后来康某又拿走。

3、查获笔录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集中保管清单证明,2011年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经二路嘉隆国际酒店X号房间抓获康某、吸毒人员齐金江,后在康某的家中查获浅黄色晶体颗粒一包,毛重17克。扣押康某x手机一部。

4、宝鸡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示的宝公刑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公安人员从康某家中查获的浅黄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15.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康某。

5、指认照片证明,2011年4月26日,康某对其藏匿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该毒品系其伙同李某丙在四川绵阳购买的毒品。

6、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他找李某丙想买一些冰毒,李某丙提出让他开车一起去绵阳购买冰毒。他开车和李某丙一起去四川绵阳买好冰毒后又返回宝鸡。李某丙给他1大包冰毒30克,除过事先说好租车费用3000元外,他又给李某丙2000元。30克冰毒共花了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刘二虎的,5000元是他的。这些冰毒,除刘二虎、齐金江和他共同吸食外,剩下的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后,从他家的柜子里查获了,大约是17克。

7、上诉人李某丙供述,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康某找他买毒品,他说要买至少不能少于1万元,康某决定买30克。他说30克毒品要给他5000元好处费,如果康某同意开车跟他一起去,他就给其除去包车的3000元费用,他只收2000元的好处费。商量好后,他们就去了绵阳,他帮康某买了30克毒品,康某给他13500元,后来又给了他2000元现金。他自己还购买了10克冰毒,康某对此并不知道,毒品大部分他吸食了,贩某了一小部分。

8、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24日,李某丙的手机曾漫游至绵阳市。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4月21日,赵某、蒲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渭滨区X组路口由李某丁将2包冰毒贩某给李某丁豪,赵某获款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丁豪证明,2011年4月21日,他帮朋友刘月泽、小闫买毒品。他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给手机号为(略)的机主(李某丁)打电话,那个机主让他在党家村路口等,后来一个瘦高个子小伙给他两包毒品,并收取了800元现金。他和刘月泽是很好的朋友,小闫是刘月泽的朋友,所以他就帮忙了。刘月泽本来邀请他吃饭,他没有去。

2、吸毒人员李某丁豪经过对10张照片混杂辨认,指出X号李某丁就是向他贩某毒品的人。

3、尿液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对李某丁豪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

4、上诉人李某丁供述,2011年4月21日下午,王涛打电话说其有一个朋友想购买800元毒品。他就给蒲某说了。过了一会儿,赵某到党家村给蒲某送了两包毒品,蒲某把两包毒品给了他。王涛的朋友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给他打电话,他们在党家村路口交易,对方给他800元钱,他将800元交给了赵某。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丁经过对10张照片混杂辨认,指出X号就是给他贩某毒品的人赵某。

6、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李某丙打电话说蒲某要买毒品。后蒲某打电话说要买800块钱的毒品,他们约在党家村路口见面。交易情况同蒲某、李某丁供述。毒品是从李某丙处购买的。

7、上诉人蒲某供述,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丁说其有个朋友要买800元的毒品,他联系李某丙后,李某丙打电话让他和赵某联系。赵某让他在党家村路口等,他和李某丁去党家村路口,过了一会儿,赵某骑着摩托车给他两包毒品,他给李某丁后,李某丁把两包毒品给其朋友送去,一会儿,李某丁返回党家村路口将800元钱交给赵某。

8、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4月21日,李某丙、蒲某与赵某有多次通话,王涛的朋友李某丁豪用号码为(略)的号码主叫李某丁号码为(略)的号码两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1年4月22日左右,李某丙、蒲某、李某丁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其中李某丙、蒲某各出资3000元,李某丁以入股形式出资8000元后,由李某丙、蒲某前往四川绵阳购买毒品。李某丙、蒲某购得毒品后返回宝鸡途中李某丙让蒲某打电话通知李某丁从蒲某租住处携带电子秤、分包毒品塑料纸等物品送往岐山县蔡家坡,准备将毒品分包后带回宝鸡贩某时于4月23日零时许被抓获,查获毒品净重36.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笔录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集中保管清单证明,2011年4月23日,渭滨公安分局大案一队民警在宝鸡市蔡家坡一市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丙、蒲某、李某丁,从李某丙身上查获金立手机一部;从蒲某身上查获装在金卡猴王烟盒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一包,毛重40.9克,黑色“x”电子秤一台;从李某丁身上查获锡某一张、吸管两支、塑料袋12张、x手机一部。

2、宝鸡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刑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人员从蔡家坡市场蒲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净重36.6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3、指认毒品照片证明,2011年4月23日,蒲某、李某丙、李某丁分别对毒品、电子秤、锡某、吸管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其购买的毒品、用来分包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

4、上诉人李某丙供述,2011年4月下旬,他和蒲某到绵阳贩某,蒲某带了3000元,李某丁拿了8000元,他从别人那里借了3000元,都交给蒲某,他还另带了2000元。4月21日中午,他买了当日21时30分两张从西宁到成都的x次火车票。买完车票后,他给四川的杨刚打电话((略))联系要40克的毒品,每克320元,并约好第二天在绵阳见面。4月22日9时许,他和蒲某到绵阳火车站给杨刚打电话,11时30分许,蒲某拿出14000元钱,他让蒲某先走,他从中数了12800元交给杨刚,杨刚把冰毒交给他后就走了。他用卫生纸将毒品包好塞进磨砂猴王的烟盒里,蒲某就把毒品装在身上。他们在路边拦出租车开往汉中,途中,他让蒲某给李某丁打电话让李某丁带上电子称、分装工具、锡某去蔡家坡。22日19时许,他们在汉中换乘出租车赶往蔡家坡。24时许,他们在蔡家坡西三路口的夜市碰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卷二P14)

5、上诉人蒲某供述,2011年4月15日,李某丁从家里带了10000元钱准备和他一起经营洗头房。李某丙让他将钱借过来,他给李某丁说他和李某丙去贩某,想借李某丁8000元,15天之内还10000元。李某丁同意将8000元交给他。4月21日,李某丙买了两张到绵阳市的火车票。到绵阳后,李某丙联系上线在一个茶秀里交易冰毒,李某丙尝了毒品,让他把14000元交给其,然后让他先走,上线把冰毒交给他,他把冰毒装在猴王烟盒里就先离开。一会儿,李某丙也出来,他们租车到蔡家坡。途中,他给李某丁打电话让其把吸毒用的吸管、锡某和电子秤带到蔡家坡。23日凌晨,他们在蔡家坡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他身上查获了冰毒40余克。

6、上诉人李某丁供述,2011年4月中旬,蒲某给他说其近期想去四川购买毒品贩某就是没有本钱,问他能不能给他借到钱。过了两天,他从老家银行里贷了10000元,借给蒲某8000元。蒲某说贩某毒品很赚钱,购买毒品贩某后还他10000元。他觉得很赚钱,也就权当入股了。4月21日晚上,蒲某和李某丙一起去成都购买毒品冰毒。22日18时许,蒲某用其号码为(略)的手机给他号码为(略)的手机打电话,让他在其租住的地方把电子秤和吸食毒品的锡某、吸管给其送往蔡家坡。他就在蒲某的房子里带上电子秤、锡某、吸管坐班车去蔡家坡了。电子秤、封口塑料袋应该是用来分装毒品的,其余的东西是用来吸食毒品的。24时许,他们见面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蒲某号码为(略)的手机与李某丁的手机自4月22日18时15分至4月23日零时56分有7次通话。其中蒲某的手机当时从省内漫游至宝鸡市。李某丙的电话(略)自4月22日从宝鸡市漫游至绵阳市途径汉中市后,于次日返回宝鸡市。号码为(略)的手机也于当日漫游至绵阳市。二人的通话详单证明,李某丙在绵阳负责联系毒品交易事宜。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

1、上诉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底,他和李某丁博商量觉得贩某冰毒来钱快,就凑钱买毒品。李某丁博拿五千元,他拿三千多元,一起到西安南郊“胖哥”家里买了10克毒品回宝鸡卖给自己认识的吸毒的人,有时候会让蒲某帮忙送毒品。

2、上诉人蒲某供述,2010年8月份,他和李某丙在西安的建筑工地相识。11月中旬,他和李某丙、李某丁博一起租住在宝鸡市X区,李某丁博和李某丙说起挣钱的门路,说贩某冰毒挣钱快,李某丁博以前坐过牢,认识的人比较多,冰毒有销路,李某丙认识卖冰毒的大户,贩某冰毒挣的钱分成。李某丁博回家后就拿来5000元钱,交给李某丙。过了几天,李某丙就不知从什么地方买来冰毒。每次李某丙都把分装在封口塑料袋内的相应数量的冰毒送到他和李某丁博住的地方,先让李某丁博到某个地方去等买冰毒的人,把钱收了,然后再让他把冰毒送给买冰毒的人,回去后,李某丁博就把钱给李某丙。201耗诖敖笄锼畎忱衬湍怂吡似匕净范唬阋及嵌褪剿校庇彩鸵凰危k袋大约0.2克。李某丙管他吃住,有时给些钱。后来李某丙和李某丁博因为钱的问题闹得不愉快,春节后,二人就分开了。他们熟悉的人或者毒品数量大的时候,李某丙都不让他交易。

3、上诉人李某丁供述,2011年2月底,他从老家到宝鸡找工作,没有落脚的地方就找到表哥蒲某,因为没有合适的工作,所以他就和蒲某在峪泉村其租住的房子居住。后来他知道蒲某和李某丙一起贩某,慢慢的他也认识了一些吸毒人员,并沾染上毒品,有时也帮蒲某给吸毒人员送毒品。

4、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对李某丙、蒲某、李某丁、赵某进行尿样提取和检验,检测结果为阳性。4月26日,公安人员对康某进行尿样提取和检验,检测结果为阳性。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蒲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运输至陕西省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丁、原审被告人赵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康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丙首起犯意,伙同蒲某、李某丁共同出资,其负责联系毒品上线,并前往四川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为了获利,负责联系毒品上线,为康某吸食毒品,伙同康某在四川省交易毒品30克;其还多次单独贩某毒品6.6克,共计73.2克,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蒲某积极筹措资金,参与出资,前往四川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让他人携带用于毒品犯罪的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李某丙指使,交易毒品4克;此外,其还积极联系赵某购买毒品,伙同李某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0.8克,共计41.4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丁明知是毒品犯罪,仍积极筹措毒资,并积极携带用于毒品犯罪的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外,其还积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0.8克,共计37.4克。李某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赵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贩某毒品0.8克。原审被告人康某沾染吸毒恶性后,伙同李某丙前往四川省购买30克毒品,以满足其吸毒的需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3月24日贩某10克毒品;其以贩某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毒品交易已经完成,故查获在案的毒品犯罪不属于犯罪未遂。其为主出资,指使同案其他被告人购买、贩某、运输毒品,显系本案主犯;公安机关出具由办案民警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是在李某丁的带领下抓获的同案被告人赵某,故其不构成立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蒲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贩某毒品给何建仁、陈亚军的事实有其与李某丙的供述及何建仁、陈亚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明知李某丙、蒲某筹措资金贩某,并许诺给其高额利益,仍将8000元钱交给二人,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此款相当于自己入股,此外,其明知李某丙、蒲某贩某,仍在二人的指使下携带贩某、吸毒工具,显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其三人所涉毒品数量及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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