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神鹰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海南神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修平,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确认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浙江诸暨神鹰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的货款金额,确认制衣厂有向乐普生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1日,制衣厂与乐普生签订一份商品代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制衣厂委托乐普生销售享哥尔牌女装,制衣厂按实际销售额倒扣30%给乐普生,并从实际结算款中提取1%作为乐普生的广告费和促销费,同时,制衣厂按实际结算额向乐普生提供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制衣厂依约向乐普生提供享哥尔牌女装在乐普生商场女装部销售,但乐普生未向制衣厂付清销售货款,尚欠5万余元未付。制衣厂因索款未果,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乐普生尚欠制衣厂的货款为人民币(略).8元。乐普生应分二次向制衣厂付清:2001年2月15日前付50%即(略)元;余款(略).8元于2001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
二、上述欠款,乐普生若逾期偿付,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制衣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10元,由制衣厂、乐普生各负担50%,即3805元。因双方已各自向法院预交,在此不再发生给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林宁波
审判员宋泽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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