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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诉被告郑某、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郑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隆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时某诉被告郑某、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湘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花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被告渝湘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被告郑某系被告渝湘电力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某因公驾驶被告渝湘电力公司的湘x号车辆,从花垣驶往吉首。郑某车行至吉首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时某驾驶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右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湘x号车辆已经向某告人保花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某、后续治疗费、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2461.5元及残疾赔偿金56532元(其中原告误某393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某9974.5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州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60天。

3、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及第某次住院9天,原告需在一年后拆除钢板并且在拆除钢板后需全休3个月,并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

5、肇事车辆登记资料,拟证明车主为被告渝湘电力公司。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湖南星沙建筑公司湖南湘泉纯水岸项目部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2月在吉首务工,月工资为1800元。

8、向某福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起至车祸发生,一直在湖南星沙建筑公司湖南湘泉纯水岸项目部从事保卫工作。

9、时某书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湖南星沙建筑公司湖南湘泉纯水岸项目部从事保卫工作。

10、石莉萍的证言和王某军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石莉萍在护某原告,且石莉萍的月收入为3000元以上。

11、发票9张18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

12、案件受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预付了案件受理费1612元(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受理费)。

被告郑某、渝湘电力公司、人保花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12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郑某对证据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9、10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渝湘电力公司、人保花垣支公司认为证据7、8、9、10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郑某、渝湘电力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如原告所诉称,关于各项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确定。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郑某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时某书打的领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郑某向某告支付了护某2000元、医药费1000元。

原告时某质证认为,本案没有主张医药费,1000元医药费不应该计算在内。被告渝湘电力公司、人保花垣支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渝湘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辩称:1、保险在保险期内,合某有效。2、原告诉求项目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组证据:投保单、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及条款、预付赔款10000元单据,拟证明湘x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情况。

原告时某、被告郑某、被告渝湘电力公司对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某析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12具有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7、8、9能证明原告时某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多的时某里一直在吉首城区务工,但不能证明原告时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时某在事故前一年多即在城区工作的内容,对收入情况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所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某驾驶湘x号车辆,从花垣县驶往吉首。12时30分许,当车行至吉首市X镇平滩时某原告时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即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峰骨折;3、右肋骨骨折;4、右血气胸;5、皮下血肿。医嘱:一年后取钢板。被告郑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用,并在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7日分别向某告支付了护某人员生活费2000元和医药费1000元整。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时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时某自2009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吉首市区务工,从事建筑工地保卫(保安)工作。被告郑某系被告渝湘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系因公驾驶车辆。被告渝湘电力公司为湘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系被告渝湘电力公司的员工,在公务活动中驾驶被告渝湘电力公司所有的车辆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渝湘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时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某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其精神必然受到一定伤害,结合某地区生活水平,并尊重被告人保花垣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即在吉首城区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吉首城区务工期间,从事的是建筑工地保安服务职业,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取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用的支出,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住宿费主张。综合某病诊断意见书和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结合某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标准,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44元/年)计算,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18844元/年×(20-4)年×20%=60300.8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有56532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532元。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渝湘电力公司、被告郑某承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原告可获得:误某24148元/年÷365天×133天(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879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某,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石莉萍的收入为计算护某标准,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某60天×66元/天=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0天=720元。被告郑某已经向某告支付的护某2000元、医药费1000元,应当从被告郑某向某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某告时某赔付伤残赔偿款74291元、医疗费用7720元。被告郑某、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时某1800元(被告郑某已经向某告支付3000元,原告应找补被告郑某1200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郑某、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杨保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某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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