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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郑某、周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郑某、周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菊荣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某定由被告郑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室的房地产对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所有利息、违某、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郑某将前述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将5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郑某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8188.39元(截止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910元;如被告郑某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某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8188.39元的事实;

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省宁波市地方某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391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某到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某,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郑某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为38188.39元,2011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910元;

三、如届期被告郑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郑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1元,减半收取4860.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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