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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高某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高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从唐某祥处购买了座落在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北门街X号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为36.72平方米,购房款为6万元整。并于当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当原告全家准备搬进新家居住时,遭到被告拒绝,至今不愿搬离。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所有权,立即从原告的房屋搬离;2、被告支付所欠缴的房屋费;3、被告支付所欠缴的水、电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2、收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用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从原房主唐某祥处续租了半年房屋,并缴纳了租金1600元。原房东唐某祥答应以5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房主唐某祥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7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唐某祥交了3000元购房押金。

2、2011年9月6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续租房屋已交续租金1600元。

3、2011年3月2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了半年的房租金1700元。

4、证人张某丙菊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其借了5万元准备购买涉案房屋。

5、证人杨安富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唐某祥三千元的房屋押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与本案无关某,证据4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某,其证明力不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案外人唐某祥转交的1600元租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某丙从唐某祥处购买了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北门街X号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36.72平方米,并支付了购房对价6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吉房权证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6日,被告高某向唐某祥交付了租房款1600元,与唐某祥约定由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至2012年3月5日。原告从唐某祥处收取了被告交付的1600元租金,没有对唐某祥出租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3月6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和缴纳水、电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交付水、电费用,但被告拒绝搬离和交付水、电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支付对价从案外人唐某祥处购买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善意购买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高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2012年3月6日开始至今),没有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合意而强占房屋,是无权占有行为,应当向原告归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结合本地区房屋租赁行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60元租金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被告自行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北门街X号X室房屋(吉房权证镇字第(略)号),并移交给原告张某丙;

二、被告高某在搬离房屋时向原告张某丙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每月260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并移交房屋为止;

三、被告高某自行到供水、供电部门缴清占用原告张某丙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若被告没有缴清水、电费用,则由原告代为缴纳后,再向被告收取。

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杨保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忠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某丙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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