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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俞某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由被告俞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俞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为被告俞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7月15日,被告俞某、张某还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俞某交付了5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6.2‰,但被告俞某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俞某、张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17145元(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600元;如两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俞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俞某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承诺对被告俞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俞某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6.2‰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俞某尚欠原告利息17145元的事实;

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俞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

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俞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现由于经济较为紧张,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俞某、张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俞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俞某、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为被告俞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债权如既有保证担保也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某权时贷款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属于同一清偿顺序。2009年7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被告俞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09年7月16日,被告俞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办理了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的抵押登记。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俞某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张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俞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俞某、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俞某交付了借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自愿向某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俞某、张某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某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该房产被告俞某先行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故原告应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俞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600元;

三、如届期被告俞某、张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8.50元,减半收取4619.25元,由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25元,被告俞某、张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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