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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葛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可在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期间内在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某按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10%确定,如基准利某调整的,借款利某也以1个月为周某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某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葛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王某、葛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7日,执行年利某5.841%,逾期利某为7.593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也未支付逾期利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99998.59元,支付利某、罚息、复利29538.52元(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本清;同时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400元;如两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某某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葛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80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葛某以其所有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9537.11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某某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代理费434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葛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某某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葛某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葛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某某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99998.59元并支付相应利某(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某为29538.52元,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400元;

三、如届期被告王某、葛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葛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1529元,减半收取5764.50元,由被告王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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