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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童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常德市X区人。

被告人童某,男,常德市X区人,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童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童某两人从鼎城区X镇一网吧出来,因两人身上没有钱,被告人童某便邀被告人彭某去抢钱,被告人彭某表示同意。后两人便窜至鼎城区X镇体育馆附近,发现超市便于作案,两被告人商量具体分工后,便进入超市,被告人彭某假意买东西,在被害人赵某某结算时将其脖子扼住,被告人童某趁机抢走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30元。被害人赵某某大声呼救,两被告人向外逃跑,两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路人追赶,被告人彭某被公安干警及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童某逃脱。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童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童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二、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田丽

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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