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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3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下三条小学美术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人出版社副编审,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8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出版本人作品《儿童情趣绘画》一书,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但被告至今未能出版该书,实属违约。按国家版权局1999年下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4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违约金24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作品未能出版的原因在于该作品为编辑作品,其中被收录的作品中有相当部分署名为他人创作,原告并未向本社出具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其使用的授权证明,因此原告作品存在著作权瑕疵。本社已为出版原告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准备,造成原告作品不能出版的原因不在于本社,原告要求本社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下三条小学美术教师,于1991年退休。199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编辑而成的《儿童情趣绘画》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被告,期限为五年;原告应保证该作品不侵犯他人权利,否则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授权被告可将该作品转让给我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出版、发行,原告可获得所得收益的50%;原告许可被告在报刊上转载该作品,被告应及时将报刊使用该作品的情况通知原告,并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须正式交付作品原稿;被告有权根据出版要求对该作品的文字、插图等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和技术性处理,对稿件内容进行较大的实质性变动,须征得原告的书面认可;基本稿酬为每页35元,印数稿酬为每万册付基本稿酬的8%,超过万册的部分以千册计算,每千册付基本稿酬的0.8%;印数确定后,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出版成书。双方还就原告以折扣购书、原告丢失的补偿方式等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儿童情趣绘画》一书的原稿交付被告。该书系由原告的教学画稿及其学生的绘画作品组成,其中后者构成该书的主要内容且多数有明确署名。被告认为该书中收录了他人作品,要求原告提供创作作品的学生或其家长同意原告使用作品的授权证明。原告经过努力,取得了一部分学生家长同意其使用作品的授权证明,但仍有相当部分作品未取得允许使用的授权。《儿童情趣绘画》一书一直未能出版,在此期间,被告曾对该书进行了美术编辑及计算机排版,形成了最初清样。2003年2月24日,双方所签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届满。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图书出版合同、部分家长同意原告使用作品的回执;(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儿童情趣绘画》一书原稿、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

原告授权被告出版的《儿童情趣绘画》一书系编辑作品,该书中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学画稿外,主要收录了其学生创作的美术作品,而原告至今也未能全部取得创作这些美术作品的学生或学生家长同意其使用作品的授权。因此,原告首先违反了双方所签图书出版合同中有关其应保证《儿童情趣绘画》一书不侵犯他人权利的约定,被告以此为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出版该书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01年10月27日重新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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