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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1994年12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1995年12月2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4月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8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实、汪某练(均已判刑)、汪某声(已死亡)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416元;1989年11朋27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练、汪某声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12伏电瓶一块,价值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实、汪某练(均已判刑)、汪某声(已死亡)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416元。

1989年11朋27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练、汪某声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12伏电瓶一块,价值480元。1994年12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1995年12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以投案自首为由取保候审,后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4月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主动退出赃款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明伙同他人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5.5千瓦电机一台,12伏电瓶一块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汪某长、汪某田、汪某东、谢爱锋、汪某实、汪某练供述证实了伙同汪某练一起盗窃电机、电瓶的事实经过;3、证人蔡xx言证实1989年其在固阳镇X村x钻井驻地值勤时,11月25日,该钻井队水房一台5.5千瓦的电机被盗,是卫辉市产的,八成新,价值520元,11月27日夜,值勤车上的电瓶被盗一个,是青岛产的“曙光牌”;4、书证: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199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兰北石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盗5.5千瓦的电机一部,12V电瓶一个。后又补充证明被盗时间是1989年11月25日和1989年11月27日,案件来源及终结报告等书证;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5.5千瓦电机价值416元,被盗的12V电瓶价值480元(总价值896元)。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有悔罪表现,庭审过程中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896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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