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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被告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9日许,被告周某伙同其妻宋某攀因路上积水,无故找到原告家里大吵大闹,不由分说,将原告宋某打伤,当天120将原告宋某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周某市专科病医院和许湾卫生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4147.49元。该案发生后,由于被告周某无故伤人被行政拘留5天。由于被告目无国法,态度蛮横,无故伤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承担医疗费4147.49元,生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某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1947.49元。并向原告赔情道歉,保证以后不能无故污辱伤害原告及家人。

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伤害赔偿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无论责任大小,双方都应负一定的责任;(2)原告所诉被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生活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周某因打伤原告宋某,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住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宋某被打伤住某阳医院1天花去医疗费976元,住某口市专科病医院7天,花去医疗费2343.69元,住某湾卫生院7天,花去医疗费827.80元。被告质证认为,在许湾卫生院住某情况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对其它都没有什么异议,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某、转院期间花去交通费4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周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无故到原告宋某家,将原告宋某打成轻微伤。因此,周某市公安局将被告周某行政拘留5天。原告宋某先后住某淮阳县人民医院1天,花去医疗费976元,住某口市专科病医院7天,花去医疗费2343.69元,住(略)卫生院7天,花去医疗费827.80元。住某期间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住某期间共花去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相邻关系,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冷静对待,合法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周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对原告宋某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伤害,自己也被行政拘留。原告宋某受伤后在医院住某期间的医疗费、误某等损失,也是被告周某过错行为致人伤害后造成的,被告周某应承担原告宋某的损失。原告宋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4147.49元、误某226.95元,护理费226.9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451.3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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