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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丙、原告邵某丁、原告邵某戊、原告邵某己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X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庚,男,197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孟某丙、原告邵某丁、原告邵某戊、原告邵某己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孟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被告孟某庚带领四原告到上海市搞绿化工程,被告系包工头,带领四原告施工,主要是小区绿化,经过1年的劳动,被告拒不付四原告工钱,只是分别给邵某己、孟某丙、邵某戊打了欠条,未给邵某丁打欠条。经过原告无数次追要,被告孟某庚就是不还欠农民工工资。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款15830元及利息。

被告孟某庚辩称,我不是包工头,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只是带班的,邵某己的2600元我认可,愿意给邵某丁500元,对于孟某丙的欠款,我愿意支付3000元,对于邵某戊我愿意支付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孟某丙代笔写的欠条有异议,因为他是证人,对其它没什么异议。

被告孟某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底被告孟某庚带领四原告到上海市打工搞城市绿化,原告劳动一年均未得到工资。2008年2月4日,经被告孟某庚签字给原告孟某丙写有欠条、欠6530元,欠邵某戊5200元,欠邵某己26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欠邵某丁1500元,没有写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庚拖欠原告工资,又有被告写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拖欠原告邵某丁工资虽未有欠条,应以被告孟某庚当庭认可数额为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丙工资6530元,原告邵某丁工资1500元,原告邵某戊工资5200元,原告邵某己工资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孟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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