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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减刑后于200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帮助周XX向其丈夫张XX所在的公司索要死亡赔偿金为名,骗取周x元现金。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巩义市X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拒不供出其他几个同案人的姓名和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骗被害人钱是其一个人干的,没有和其他人共同骗被害人,在洛阳市见到的那三个人是临时碰面,其和被害人在饭店与那三个人吃饭时没有说有关骗被害人的话,那三个人不知道其要骗被害人钱,那三个人走后,被害人问那三个人是谁,其才向被害人说了那三个人的姓,那三个人自始止终就没有参与。其与碰见的那三个人只是在一块打过工,时间较短,确实不知道那三个人的名字,其说的都是实话,没有虚假和隐瞒,其投案应该是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周XX向其丈夫张XX生前所在的公司索要死亡赔偿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周x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让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于2010年5月5日到巩义市X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的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和被告人均说最初会面时只有其两个人,后去郑州市说事也只有被告人一人与被害方在一起,足以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洛阳市见到的那三个人没有参与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意见不予采信,相应地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属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故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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