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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与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盛庭苑酒店B座裙楼三层。

负责人:孟某某,该业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家紫,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静芳,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家紫,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某,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总经理助理。

原审第三人: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梅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为与被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轴股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轴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1999)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8月28日,西轴股份公司与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向西轴股份公司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7年8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借款利某定为年息132%(月息11‰),4个月利某共计132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西轴股份公司于同年9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分行新市区支行汇给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人民币3000万元。1998年2月26日,西轴股份公司领导赴京与中经开公司商谈3000万元借款的解决事宜。双方协商签署了《备忘录》,《备忘录》称:考虑到双方各自的困难,对1997年配股中国家股包销余额承担50%,根据这一原则,双方签署《备忘录》如下:一、中经开公司向西轴股份公司支付承担50%国家股转配股股权不足部分的资金700万元左右,以做长期投资,支付期限从1998年2月20日起至1998年5月25日止。其中三月份支付300万元,四月份支付200万元,五月份支付200万元左右。二、其中50%国家股转配股股份由西轴集团公司负责转让,转让价格按原承销价格每股495元进行。双方在本年度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三、中经开公司协助给西轴集团公司融资2300万元左右,西轴集团公司以持有的部分股权作为质押,双方在本年度五月底前办理完该笔资金的借款。1998年3月30日和同年6月18日,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按照《备忘录》中的约定分两笔将300万元和(略)万元汇至西轴集团公司,二笔合计(略)万元(其中(略)万元这一笔按《备忘录》约定计算应汇(略)万元,汇出时扣除了西轴股份公司同意支付的中经开公司人员差旅费(略)万元。1998年5月10日,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协商签订了《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中经开公司现持有西轴股份公司转配股(尚未流通股)(略)股,拟将其中的(略)股有偿转让给西轴集团公司。所转让的股份占西轴股份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317%。转让后,西轴集团公司所持尚未流通股占西轴股份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5093%,中经开公司所持尚未流通股占西轴股份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317%。二、双方一致同意转让股份的每股价格为495元,转让(略)股共计(略)万元。此款项由双方办理完毕股份转让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结清。三、双方保证具有转受让的行为能力,并在转受让前没有发生过任何禁止或者限制拟转让股价转受让的事件和行为。四、双方承诺共同办理股份转让的呈批过户、公告等事项。1998年5月20日,西轴集团公司以(1998)X号《关于受让股份的请示》得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证券委员会宁法发(1998)X号批复同意。同月,西轴集团公司又以《关于豁免发出收购要约的申请报告》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该申请报告的内容是针对西轴集团公司受让中经开公司持有的西轴股份公司尚未流通股的50%,即(略)股而申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豁免向西轴股份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同年7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同意西轴集团公司的申请,并将结果告知了西轴集团公司和中经开公司。1999年1月28日,西轴股份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经开公司及其深圳业务部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略)万元,资金占用补偿金(略)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是隶属于中经开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1995年6月2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轴股份公司与中经开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从形式上看有双方约定的事项和双方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从内容看是就双方之间的3000万元借款的处理达成的约定。《备忘录》中虽然没有西轴集团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按照其中约定的关于国家股配股股份的转让,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签订了《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协议书》。西轴集团公司与中经开公司签约行为在事实上认可了《备忘录》,因此《备忘录》是一份关于3000万元借款的转移,也就是欠款人变更的协议。但是,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转让统遵从证券监督的有关规定”,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备忘录》中涉及到的国家股股权的转让,能否实际履行,前提条件是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双方签订《备忘录》时,中经开公司并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特别是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意西轴集团公司关于股权转受让的《申请报告》后,《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协议书》没有能够生效,由此《备忘录》所确定的内容事实上不能实现,所以《备忘录》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因此,被告中经开公司称《备忘录》中关于3000万元欠款余额由第三人西轴集团公司承接,西轴股份公司与中经开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纠纷的处理还是归结到《借款协议》的认定和处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中规定:全国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只能由总部在当地(注册地)融资中心从事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包括证券营业部)不得从事拆借业务。由此,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其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对《借款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完成股票承销工作后,以划归股款为条件向西轴股份公司要求借款3000万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返还西轴股份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某损失的80%部分(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某确定)。西轴股份公司自行承担利某损失的20%部分。因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中经开公司承担。鉴于中经开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签署的《备忘录》为无效协议,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汇至西轴集团公司的(略)万元,西轴股份公司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3000万元中扣除。此外,西轴股份公司同意支付的中经开公司人员差旅费(略)万元,亦应扣除。中经开公司应实际返还西轴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余额(略)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经开公司返还西轴股份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金(略)万元。二、中经开公司赔偿占用借款期间(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4月19日)的利某损失(略)万元。以上款项共计(略)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中经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经开公司承担(略)元,西轴股份公司承担(略)元。

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法律关系的处理上明显不当。我方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备忘录》而发生了转移,而且西轴集团公司对这一转移予以了认可。因西轴集团公司依该《备忘录》而取代了西轴股份公司对我方的原有债权。我方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因《备忘录》的存在及我方的履行而予以了清结。请求驳回西轴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西轴股份公司答辩称: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关于其与我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主张,缺乏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备忘录》中没有任何明确的文字载明,我方同意将对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的债权转让给西轴集团公司,在《备忘录》之外,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我方和西轴集团公司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借款协议》的转让和变更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备忘录》是一份由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与我方签订的约定西轴集团公司的权利某义务的文件,在没有获得西轴集团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对三方均不产生约束力。请求驳回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西轴集团公司答辩称:中经开公司关于其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我方的主张,缺乏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备忘录》是中经开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的,对我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我方事先未委托西轴股份公司与中经开公司签订该《备忘录》,事后亦未对该《备忘录》予以确认。我方对中经开公司惟一的承诺是在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受让中经开公司持有的西轴股份公司国有转配股的一半。具体而言,我方只受股份转让协议的约束。我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就是对《备忘录》的认可,更不能认定《备忘录》是一份关于3000万元借款的欠款人变更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由于没有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必需的批准而归于无效,我方与中经开公司之间因该协议而成立的法律关系亦告终结。请求驳回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经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一审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依据西轴股份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略)元、冻结了中经开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略)元、冻结了中经开公司在深圳股票交易所的交易席位16个。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办理了续冻手续。

本院认为: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于1997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西轴股份公司系非金融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对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自1997年9月1日从西轴股份公司取得借款后,除偿还少量借款外,其余大部分借款长期不予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某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判决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返还尚欠借款本金、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某损失的80%,判决西轴股份公司自行负担利某损失的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隶属于中经开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经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经开公司直接承担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应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经开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确定,中经开公司在1998年5月底之前向西轴股份公司支付承担50%国家股转配股股权不足部分的资金700万元左右,余款用其所持有的西轴股份公司尚未流通的国家股转配股中的50%转让给西轴集团公司后的收入支付。从《备忘录》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析,应认定该《备忘录》是确定如何偿还到期借款的还款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备忘录》是一份关于3000万元借款的欠款人变更的协议,与《备忘录》内容不符,应予以纠正。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关于其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因《备忘录》而发生了转移,且西轴集团公司对这一转移予以了认可,因此西轴集团公司取代了西轴股份公司对其的原有债权,应驳回西轴股份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之间依据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中经开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协议书》,形成的是国家股转配股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经开公司深圳业务部与西轴股份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因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实现,故仍应按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解决本案纠纷。原审判决除认定《备忘录》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备忘录》是欠款人的变更不当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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