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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打工恋爱,1998年10月16日在北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常某1,现年十一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房屋两间,添置彩电、冰某、摩托车各一台,无其他债权债务,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某加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一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即实行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现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常某1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常某辩称,一、被告常某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吴某提出离婚是一时之气,被告常某与原告吴某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二、被告常某只是爱打点小牌,但不算爱赌成性,被告常某决心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常某1,现年11岁。之后,由于被告常某打牌,加上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常某1,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常某打牌,加上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双方缺乏沟通,经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并没有原则上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常某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常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宗权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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