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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36岁。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8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边喜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两次申请重新鉴定,进行了延期审理,同时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再次进行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杨××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杨某某纠集其哥杨××(另案处理)共同与杨××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将杨××右额、左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状中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万元。2010年6月8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杨××的赔偿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且民事部分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态度不好,建议从重处罚。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认为为查明事实应对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重新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头部是否伤残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害人左尺骨伤残应以十级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其村南坡地撒化肥,因地块相邻,与同在此处撒化肥的同村村民杨××因扔杂草而互相对骂,杨××从其所开的拖拉机上拿一杠子追撵杨某某,杨某某遂电话联系其哥杨××,杨××骑摩托车带刀到现场,杨某某从摩托车上取下刀,与其哥杨××共同与杨××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杨××右额、左上肢砍伤。后杨××的伤情分别经镇平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伤。2010年3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杨××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病损。2010年5月2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鉴定所认定杨××左上肢损伤系七级伤残。

1)另查明,2010年2月3日,本院在受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同时,被害人杨××即提出要求对其伤情和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此之前,2009年10月14日镇平县公安局、2010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已对杨××的伤情作了鉴定,其头部和左上肢损伤均属轻伤。2010年3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认定杨××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病损。2010年3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头部及左上肢的损伤鉴定意见均属轻伤;根据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智商测定的结论:杨××属智力缺陷,据此认定杨××伤残程度属六级,同时作出杨××左尺骨骨折属伤残十级。2010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其中杨××申请对其伤情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杨某某申请对杨××的智力缺陷和伤残是否构成六级及杨××头部被锐器造成脑组织损伤是否构成智力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指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智力缺陷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杨××无脑实质性损害证据,其智能状况应属无明显下降,但其“脑震荡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5月26日,本院又委托指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杨××左上肢伤残系七级伤残。

2)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杨××受伤后当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4天,而后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地方进行诊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903.98元(含鉴定费)。杨××的其他合理费用有: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64天=780.8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62天(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作出时即2010年3月18日止)=1976.84元;营养费10元×64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交通费1759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x元。上述费用共计x.4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杨××、沙××等人证言,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虽能认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至今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向本院主动缴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是否伤残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害人左尺骨伤残应以十级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杨××的智商测定,认定杨××智力缺陷属六级伤残及左尺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当事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指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因被鉴定人无脑实质性损害证据,系智能属无明显下降的结论意见,及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杨××左尺骨损伤为七级伤残的结论。对该鉴定,被告人、被害人均未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质疑,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头部是否伤残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仍应对被害人头部的轻伤承担刑事和民事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对被害人左上肢七级伤残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边喜峰在当事人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且未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被害人的伤情已被多家法定机构所确认情况下仍然坚持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实属不妥,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后续治疗费,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且已经被定残,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已由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变更。由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x.44的80%即x.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某武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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