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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施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某丁,系施某乙外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

诉讼代理人周某丁,系周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

被告人周某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戊两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和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某丁、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蔡某某、周某丙、施某乙诉称,被告人周某戊将被害人施某杀害,致使四名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周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周某丙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被扶养人施某甲和蔡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419,290元、被扶养人施某乙的生活费人民币15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诉称,被告人周某戊将周某丁加害致伤,故请求判令周某戊赔偿周某辛医疗费人民币22,700元。

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戊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戊在本市X镇X村某号持刀刺戳施某、周某丁和周某庚,造成施某死亡、周某丁轻伤、周某庚重伤,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施某生于1981年,系农业家庭户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陈述,证人周某己、徐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医疗费单据21,073.0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某乙的生活费、周某辛医疗费予以支持,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施某甲、蔡某某因未满60周某,又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蔡某某、周某丙、施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

三、被告人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生活费人民币70,641.25元。

四、被告人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医疗费人民币21,073.0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予以支付。)

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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