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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东部磨地道X号半岛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存有,广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教德,湖北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十六支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原审被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斯公司)为向香港维斯通用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江城支行)递交《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金额为(略)万美元的10个月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5年8月25日,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向江城支行出具《担保书》,愿为菲力斯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如菲力斯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未能偿还江城支行的垫款,其愿意无条件偿还全部欠款,担保书的有效期从签字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1995年9月4日,江城支行审核该申请书和担保书后,开出170L/(略)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通知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开立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受益人,香港维斯通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金额,(略)万美元;信用证到期日,1996年7月19日。该信用证到期后,菲力斯公司未将足额资金汇入江城支行指定的账户。1996年7月29日,江城支行向菲力斯公司及国业公司发函,敦促他们兑现信用证到期款项。1996年8月8日,菲力斯公司向江城支行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其尚欠江城支行信用证垫款(略)万美元,并保证在1996年10月底前清偿。同日,国业公司也向江城支行出具《还款保证书》称:由贵部开出以菲力斯公司为申请人,本公司为担保人的信用证已到期,菲力斯公司向贵部支付了75万美元,尚欠(略)万美元,菲力斯公司将于1996年10月底前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如该公司无法履行其还款责任,我司将继续承担作为担保人之各项义务,清偿我司担保之款项及利息给贵部。1996年8月15日,江城支行按国际惯例为菲力斯公司垫付(略)万美元。之后,菲力斯公司多次致函江城支行,确认其尚欠该行信用证垫款的事实。1998年7月21日,江城支行向菲力斯公司和国业公司发出《逾期信用证催收通知单》,要求清偿债务无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力斯公司清偿欠款及利息,国业公司对菲力斯公司清偿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城支行依据国际惯例,为菲力斯公司垫付170L/(略)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的(略)万美元属实。该债权债务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菲力斯公司在信用证和确认债务函期限内未偿还江城支行在该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国业公司自愿为菲力斯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书,在该债务未偿付以前,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国业公司向江城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担保期限至还清江城支行全部欠款时止,且该担保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出具的,江城支行向其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故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菲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江城支行(略)万美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国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万元,由菲力斯公司负担3114万元,由国业公司负担2076万元。

国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为菲力斯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先后向江城支行出具了《担保书》和《还款保证书》两份担保文件,但一审判决只认定《担保书》,不认定《还款保证书》,于法无据;《还款保证书》是对《担保书》的变更,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出具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江城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江城支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菲力斯公司在170L/(略)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后,未支付全部款项,江城支行根据国际惯例,为其垫付(略)万美元,对此菲力斯公司予以确认并保证偿还。国业公司自愿为菲力斯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其在《担保书》中承诺,对菲力斯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项下的(略)万美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清还为止。1996年8月8日,国业公司在菲力斯公司未能偿还信用证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向江城支行出具《还款保证书》,表示继续承担作为担保人之各项义务,故该《还款保证书》是原《担保书》的延续,是对已确定的担保期限内尚欠的款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并未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本案担保关系是1995年8月25日确立的,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国业公司应对菲力斯公司偿还江城支行垫款承担连带责任。国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万元由国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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